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違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