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再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四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第三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第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其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或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及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工業區內某工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自強路口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第三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第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毒品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佐,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雖僅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距前揭採尿送驗時間已相隔八日,是以被告在停止施用毒品海洛因八日後所採尿液送驗依前揭函示自無法檢出屬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尿液中雖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右揭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三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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