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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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於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被告時,因地址不全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