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黃記錄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前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六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0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蘆洲市往三重市台北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高速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擊由三重市幸福戲院往永福街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受撞倒地,並受有左脛骨折、臉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股骨脛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0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被害人乙○○○均未向警訊、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表示訴追之意,僅被害人之女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警訊中表示告訴之旨,惟被害人乙○○○係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其女丙○○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表示之告訴自非合法。其次,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受有左脛骨折、臉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股骨脛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治,於診治期間被害人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尚佳等情,此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九一000四二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此節並經被害人之女丙○○於本院審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再者,被害人乙○○○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其名義具名、以其女丙○○為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至臺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表示「有關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開車撞擊被害人乙○○○事,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貴所成立和解之條件,惟迄今尚未履行,致本案自始和解不成立,請貴所另行依法處理,就本案相關資料移請管轄法院調處」云云(參見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惟此存證信函並非被害人本人所寄發,而係其女丙○○未經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寄發乙節,訊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寄發存證函時,並沒有特意問伊母親,伊當時是基於為伊母親求個正義,才幫伊母親發存證信函,是到了十一月警察通知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跟母親說警察叫伊去,伊母才說叫伊去處理等語,顯見該存證信函內容並非出於被害人之真意,再查,縱然被害人之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時表示代理其母提出告訴之意思,惟當時丙○○並未檢具委任狀佐證被害人乙○○○確有授予代理權,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始提出其母之委任書,亦距得為告訴時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已逾六個月,而無從補正,是本件告訴顯因逾告訴期間而難謂合法。從而,本件告訴乃屬未經告訴並逾告訴期間,依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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