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曾患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又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假釋後又再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中(原縮短刑期之假釋期滿日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新樓醫院之三四三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六○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再⑵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三八二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BENQ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醫院警衛室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兩支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新樓醫院監視器側錄照片兩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係當場遭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兩支行動電話,是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現仍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顯見其精神狀態較一般人為弱,係屬精神耗弱,爰依刑法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惟被告自七十九年起,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假釋後又再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中(原縮短刑期之假釋期滿日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神狀態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後,現仍在假釋中,復於假釋後一月即又再度為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分裂及精神衰弱,不要宣告強制供工作等情,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一紙為證,查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多年前即屬於重度精神障礙之人,雖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究非一般人單存因好逸惡勞之惡性所致,雖仍應予處罰,卻不宜予以強制工作,且其所犯之竊盜情節,均非重大竊盜,惡性不重,被告年紀又已六十四歲,身體殘弱,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恐亦難收實效,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作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得上訴(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