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回家,未見其妻即告訴人甲○○在家,嗣告訴人於晚上十時許返家,被告乃質疑告訴人去何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話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並以手抓告訴人臉面,以腳踢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膝擦傷,右大腿、左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