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丁○○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97年4月28日北縣法賠字第0970054810號函所附之97年度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8頁、98年5月26日筆錄),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借予訴外人戊○○使用,約定於95年6月11日返還,由訴外人戊○○按月代為繳納車輛貸款,因訴外人戊○○未按期繳納貸款,已於95年4月13日終止借用關係,查詢系爭車輛之違規資料始知悉系爭車輛分別於95年3月24日、95年4月17日因違規停車,經上訴人所屬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依法舉發後,由上訴人委託之大洋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執行拖吊,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保管場作業管理事項第5項第4款規定: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核對車輛證件,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需由車主出示本人駕照身分證查驗,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相符後,並填寫切結書乙份,即可領車,可見非車主領車時,除具備其本人駕照或身分證供查驗外,尚須持有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始得為之,然大洋公司於查驗身分證或駕照,明知訴外人 顏均育 非車主僅令其出具切結書同意其領車,違背上述作業規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難謂無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回系爭車輛有因果關係。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大洋公司曾派員均無法尋獲系爭車輛,應認定系爭車輛已滅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格,又系爭車輛於95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於97年3月17日請求國家賠償時,已使用2年,應折舊0.6即30萬元,是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4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戊○○,約定於95年6月15日返還並由 黃俊浩 繳納車輛貸款而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車輛於95年3月24日與95年4月17日因違規遭拖吊,均在契約期間內,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戊○○於上述期間交由訴外人顏均育使用,訴外人顏均育為有權使用,若車輛滅失,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戊○○求償。顏均育持系爭車輛之鑰匙至拖吊場領車,且上訴人所屬員警於查詢系爭車輛並無失竊紀錄,客觀上訴外人顏均育是有權占有,應受適法推定。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有權人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上訴人及大洋公司均派員找尋,雖未尋獲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已滅失,上訴人若依臺北縣政府租用民間拖吊車(場)作業辦法檢查行車執照等證件,進而使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只是取得「反射利益」,被上訴人並非取得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5月26日筆錄)㈠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車輛於95年3月24日晚上8時在三重市
○○○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於95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三重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後,由警察局委託太洋公司執行拖吊至該公司停車場,嗣於95年3月24日晚上8時21分及95年4月18日晚上11時27分由顏均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領回,太洋公司未核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由顏均育出示其駕照並填寫切結書後領回。
㈡被上訴人乙○○前於95年3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於戊○○駕
駛,並約定借用期間由戊○○繳納貸款,約定於95年6月11日返還車輛,戊○○並未依約返還,並將車輛交付於訴外人鄧維文再出租於 曾國峰 使用,戊○○被訴侵占罪嫌,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382號、18383號起訴(見原審卷頁33)。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5月26日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違反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之規定先
後於95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8日,讓未持行車執照及車輛證明文件之顏均育冒領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滅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僅出具切結書之顏均育領回系爭車輛,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㈡被上訴人前開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已滅失?㈣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196,432元?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
保管作業相關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左列要件之一者,始能辦理領車手續:1、經出示行照並核對本人駕照或身分證相符者。2、非車主持有行照領車時,須備本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存證。3、如無行照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應附駕照或身分證查驗。4、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經保管場同意,出示駕照或查驗存證,並填寫切結書乙份,即可領車,」(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拖吊場現場亦標示「非車主領車需出示行照、本人駕照(無駕照請出示身分證、健保卡),依台北縣警察局規定非車主若是無法出示行車執照將無法領車」等語,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因此,領取遭拖吊之違規車輛,原則上需由車主出示行車執照、本人駕照、身分證查驗,如非車主領車,尚需提示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者、出示本人駕照或身分證始可領車。至於切結書僅在未能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證明時,經車主出示與電腦車籍資料相符之本人駕照或身分證供查驗無訛時,始得代用。本件上訴人並未要求非車主之顏均育提出行車執照或出廠、檢驗等車輛原始證明以供核對,顯然違背上述作業規定,固難謂無過失,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㈡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顏均育領走致無法尋獲所生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有未依前揭規定發還系爭車輛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仍由顏均育於95年4月17日向上訴人領回使用,並非在拖吊場內滅失或毀損,顏均育向上訴人領回車輛時間,猶在被上訴人與戊○○間使用借貸或租賃期限內,顏均育事後已於97年2月28日死亡,戊○○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出租予他人,致戊○○未能依約歸還被上訴人,則侵奪或使被上訴人失其占有者,乃戊○○之行為所致,當與上訴人發還車輛予顏均育無涉,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間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向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若因系爭車輛滅失或無法尋獲而受有損害,自應由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96,43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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