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中鴻清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歡喜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玖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鴻清潔企業社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第13屆主任委員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第14屆主任委員戊○○,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同為被告社區執行駐衛保全及清潔維護等服務,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下稱係爭契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額分別為駐衛保全每月8萬1000元、清潔維護費每月2萬800元。被告於97年3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成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並改選甲○○擔任主委,但被告第12屆、第13屆管理委員會發生交接糾紛,主委甲○○並於97年4月14日以個人名義片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雖於97年4月16日函覆不符契約約定,但不為甲○○所接受。
原告為免造成社區不和諧,遵照甲○○所指定時間派員至被告社區辦理相關業務移交工作,被告竟未如約到場交接,原告為避免發生違約糾紛,函知甲○○表明仍將依約定盡忠職守。之後原告在97年5月間函請被告給付相關勞務費用,經被告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30日函覆說明等委員會爭議解決後,將依約給付所積欠的費用。故原告遲至97年12月
5日才辦理相關業務移交程序完成在案,但所積欠的勞務費用屢經催討,卻不獲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合約約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0萬4064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鴻清潔企業社16萬9754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在去年帳冊裡已經支付原告請求時間的保全費用及清潔費用,當時有2組保全及清潔人員同時在社區服務,其中有1組不合法;我們只是90戶的小社區,實在沒有能力支付第2組人員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190頁)㈠原告二人於97年1月1日起同為被告社區執行駐衛保全及清
潔維護等服務,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原證一、二),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額分別為駐衛保全每月8萬1000元、清潔維護費每月2萬800元。
㈡原告二人在97年12月5日撤離保全及清潔人員。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90頁)㈠係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係爭契約是否曾經合意終止?
五、就本件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一節而言: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公寓大
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件原告是依據兩造所簽訂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自需先審查該二份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是否經被告有代表權之主任委員簽名成立。
㈡依該二份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均為97年1月1日(本院卷
第15、21頁),被告方面是由 蔡林金花 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簽名。經查,原告主張蔡林金花簽約當時確為被告主任委員一節,業經提出歡喜親家社區第十二屆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記載開會時間為95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記載蔡林金花等人當選管理委員)、96年
1月20日公告(記載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已交接完成)為證(本院卷第193-19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林金花(第12屆主委)與甲○○(第13屆主委)互相告發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卷,據證人 林阿元 (被告第11屆主委)於偵查中證稱:「蔡林金花這一屆(12屆)的委員任期到
97.1.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88號偵查卷第19頁,下稱第3288號偵查卷)、「我擔任過3屆的主委,第12屆就是一般的委員」、「第11屆改選第12屆是12月底改選,隔年1月10日交接」、「第12屆委員一直延到隔年的3月才改選(成功)是因為1月6日改選,人數不足流會」、「第11屆召開三次改選才成功,所以是到12月底改選成功,1月交接」、「保全契約在12月底到期,保全公司會送契約來,看當時誰當主委,就由誰簽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21號偵查卷第193-194頁,下稱第3621號偵查卷),並有被告95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選舉蔡林金花為主委、新舊任委員會於96年1月10日交接)及96年1月20日公告(第11屆、第12屆委員會完成交接)可稽(第3288號偵查卷第85、86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蔡林金花確為被告第12屆主委,任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之後因出席人數不足致未能如期於97年1月6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故遲至97年3月29日始成功開會並改選出第13屆管理委員。從而,蔡林金花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於97年1月1日與原告二人分別簽訂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自屬其依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權限所為,該二份契約自應認定有效成立。
六、就本件契約是否曾經合意終止一節而言:㈠依係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不因雙方負責人
之變更而失效(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於97年3月29日改選第13屆管理委員,並由甲○○擔任主任委員,惟依照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仍繼續有效成立,被告仍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
㈡被告第13屆主委甲○○雖於97年4月14日以個人名義片面通
知原告大中美公司將於97年4月18日解除契約,又於97年4月17日以被告主委名義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請原告大中美公司於97年4月18日晚上6點撤離(本院卷第71、72頁),惟此二份解約通知,均與契約內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第5、
14、15條)不符,也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大中美公司之後雖曾發函表示願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
6點撤離,並請被告派員辦理交接(本院卷第27頁),此項通知,是將被告通知「97年4月18日晚上6點撤離」內容變更為「97年4月23日晚上6點撤離」,依法應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屆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均無人出面辦理交接事宜,即無法認定被告有承諾新要約的情形,依法也不發生合意終止係爭契約之效力。之後,原告再於98年4月28日發函通知甲○○,表示「基於責任釐清,在未完成移交前,本公司自無撤離服務人員之理」(本院卷第
27、28頁),被告也未能舉證之後兩造確有辦理移交完成之事宜,本院自無從認定係爭契約有提前合意終止之情形。㈣何況,被告第12屆、第13屆管理委員會因委員間發生糾紛,
前後任主委並互相告發刑事罪名(甲○○告發蔡林金花業務侵占等案件、蔡林金花告發 許致行 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7、204頁),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並先後於97年4月20日左右、97年4月26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25日五次在社區公告「第12、13屆管委會尚未完成交接」、「甲○○先生不顧社區與大中美保全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尚未屆滿,擅自引進雄懋保全公司人員進駐,本十二屆管委會特此聲明:有關保全管理之服務費用,將依約支付大中美國際保全公司」、「因第12、13屆至目前為止尚未完成交接,請住戶萬勿將管理費交給甲○○先生,以免將來造成爭議或損失」、「本第12屆管委會認為會議紀錄及印鑑部分仍有待釐清,同意第13屆委員所公告之內容依法訴訟,故未訴訟判決前,以暫不交接為宜」、「第13屆委員會未按程序交接,並涉及偽刻圖章、偽造變更報備之文書,已提出訴訟並傳喚出庭偵訊,甲○○亦提告第12屆管委會侵占並傳喚出庭偵訊,所有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俟法院裁判後依法執行即可解決,故目前仍由第12屆委員會行使職責,以免社區管理運作停頓,大中美保全公司之合約到97年12月31日始期滿,依約應支付勞務費,因目前訴訟中,所以暫停支付,俟判決後再申領支付」等內容(第3621號偵查卷第12-16、42頁);又於97年5月30日函覆原告說明因管理委員會尚未交接,社區公共基金暫停提領,等委員會爭議解決並恢復運作後,將依約給付所積欠的97年4月份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頁)。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雖因被告第12、13屆管理委員間發生爭議,致無法給付費用,但兩造並未提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雖有2組保全及清潔人員,但其中有1組不
合法,也沒有能力支付第2組人員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第13屆管理委員會雖另與雄懋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但並非一社區僅能與一家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如該社區欲與二家以上公司簽訂保全契約,亦無不可。在被告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情形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自仍屬繼續發生效力。而且,原告也依約繼續提供駐衛保全及清潔服務至97年12月5日止,有原告提出的警衛執勤日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80頁),其中並記載「(97年5月17日)2.314-6F臨時停車100元,3.許主委收」、「(97年5月18日)2.332-6F臨時停車100元,3.許主委收」(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97年6月27日)清潔員10:50分在清理主委家門口污土砂」(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等情。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簽訂時既經當時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林金花代表簽名,即屬有效成立,第13屆主任委員甲○○之前曾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見第3621號偵查卷第50頁)應可明知第12屆任期至97年1月10日止,卻於97年4月間當選主委後,未依契約約定而任意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效,之後也未曾與原告達成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也依約繼續提供駐衛保全及清潔服務,履行係爭契約義務至97年12月5日撤離為止。從而,原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保全費用90萬4064元,原告中鴻清潔企業社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時間清潔費用16萬9754元,及均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