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序號041205D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紙上受測者簽名欄處偽造之「乙○○」署名暨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暨〈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之「乙○○」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6、17行「甲○○即據此偽造證明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具領舉發通知單者為乙○○本人之用意之私文書」等記載應更正為「甲○○即據此偽造證明具領舉發通知單者為乙○○本人之用意之私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要無疑義。至被告另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紙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其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及權利告知之知悉,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用紙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亦即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尚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是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繼持以向員警行使,藉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紙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同一法益,自應包括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論罪,則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用紙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論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用紙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後,復交還員警,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犯行,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事件裁罰,竟任意偽簽他人姓名,足以影響他人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恐致他人因而受到行政裁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及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序號041250D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紙上受測者簽名欄處所偽造之「乙○○」署名暨指印各1枚,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暨〈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所偽造「乙○○」之署名共參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