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於94年5月29日起算,於95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於95年8月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甫於
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4鄰7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8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為被告所有,係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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