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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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煙毒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8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上2罪,經送監執行,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13日等情,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前開假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施,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視為已依該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毒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4月││├────┼──────┼──────┤│合於九十│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六年罪犯│3款│3款││減刑條例│││├────┼──────┼──────┤│視為減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後宣告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84年4月│民國84年4月│││中旬某日(4│中旬某日(4│││月15日前)│月15日前)│││││├────┼──────┼──────┤│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4年度偵字第│││8313號│831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84年度訴字││實││第1099號│第1099號││審├──┼──────┼──────┤││判決│84年9月7日│84年9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84年度訴字│84年度訴字││判││第1099號│第1099號││決│││││├──┼──────┼──────┤││判決│84年10月16日│84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曾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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