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一)證人 郭貴榮 於96年2月12日親筆撰寫而簽名之重要手稿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上開手稿內容陳述:「看到『莊律師』的答辯狀後,真的啼笑皆非,趕緊和甲○○(即聲請人)聯繫,經昨天詳談…。
」、「今天甲○○會傳真要請莊律師修改之處到工會…」。可證在96年2月12日前聲請人與撰寫書狀無涉,且 莊勝榮 律師係聲請人引薦為告發人撰寫書狀,當時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先於96年1月間某日,自稱志願為該工會撰寫狀紙」之事實。聲請人自始係以助理身份為所屬工會效勞,參與「詳談」該勞資官司及撰寫普通文稿。
⒉聲請人於96年1月至96年2月13日間為該勞資官司做事及撰
寫完成普通文稿計21頁(包括先代整理資料、撰寫事時及口述情節之文稿計10頁;96年1月底代撰之存證信函1頁;為配合莊勝榮律師代撰答辯狀,於96年2月9日依日期順序整理事證之文稿寄9頁;96年2月12日受郭貴榮指示以其名義所撰寫請莊律師修改訴狀之文稿1頁),為該公會所作之獨立性工作,且當時均由莊律師撰寫訴狀,應非聲請人撰狀之附隨行為,聲請人收受稿費自無不法。
⒊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巧立名目以稿費名義收取報酬,顯與事
證不符,且原審依自由心證捨棄存證信函普通文稿之證據,不採上開21頁普通文稿之證據,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顯係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聲請人義務為郭貴榮、 呂佩權 之工會全力以赴撰寫該勞資官司(96年度勞訴字第9號)之書狀,又義務撰寫另件民刑事各1紙書狀,此有聲請人於96年9月26日寄發予告發人工會之存證信函一件可證。且依證人 陳雲唐惠芬董幼清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至終係義務協助該勞資訴訟打官司、寫狀紙,乃原審竟誤認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係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三)上開工會理事長、常務監事授意秘書陳雲於96年4月4日在發文簿第23號上自行登載「 許之偉 官司案,支付會員甲○○慰勞金伍萬元整」,並經證人陳雲於原審證述明確,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撰寫狀紙,巧立名目,以慰勞金、稿費等名義,向該工會收取報酬」,與事實不無違誤:
⒈聲請人因有撰寫前述普通文稿及義務代撰書狀,所屬工會因
而以「慰勞金伍萬元」主動犒賞聲請人,此業經證人陳雲於原審證述綦詳,嗣聲請人並於96年4月17日簽寫一只領據,以合法著作稿費收受款項。
⒉聲請人係於96年2月17日(除夕),因郭貴榮面臨勞資訴訟
束手無策而義助代撰書狀,郭貴榮因甚滿意聲請人伸出援手而感激萬分,並拜託聲請人繼續配合工會「義務」撰寫書狀,而聲請人協助告發人該勞資糾紛官司並無任何酬勞之約定,且從未開口表示代撰書狀索求款項,此亦有證人郭貴榮於97年1月2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中之證言可資佐證。
⒊證人郭貴榮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6年2月26日開庭後,即
要求工會應給付5萬元」,惟此與伊於北檢之上開筆錄自相矛盾,原審確定判決竟採信上開虛偽證述,所採之證詞有瑕疵,理由顯有矛盾。
(四)原確定判決對該勞資官司(96年勞訴字第9號)筆錄96年6月25日開庭日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於原確定判決:
⒈96年6月25日該勞資官司開庭日,聲請人即去告發人工會協
助郭貴榮準備開庭資料,並與證人呂佩權、郭貴榮、陳雲、唐惠芬一起在場討論並達成合意簽訂領據契約,由唐惠芬打字完成契約內容,當場共同確認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雲及唐惠芬之證詞,認96年6月25日
之該領據係「聲請人所自行打印」、「聲請人堅持要求照其意思修改」,該兩人之證詞不合邏輯,與事實不符:
⑴蓋聲請人大可依96年4月17日前例,親筆書寫領據即可,足
見上開領據並非聲請人自行打印,亦非要唐惠芬為聲請人打領據,均係唐惠芬自行打印完成後,經大家討論修改再由唐惠芬定稿。
⑵證人唐惠芬於原審偽稱「整張領據內容,均係依聲請人之意
思所書寫」,惟聲請人如何能知道該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詳細內容?且聲請人僅單純領款,為何要指示登載決議過程?故系爭領據非依聲請人意思書寫,證人上開不實證述,不攻自破。
⒊當時理事長呂佩權及秘書長陳雲均在場一起討論而完成96年
6月25日領據內容,當日付錢簽約同時進行。然證人事後勾串證詞,推卸責任,意圖誣陷聲請人。
⒋更有甚者,該公會竟另「偽造」一紙96年6月25日之訴訟費
領據,並庭呈於法院作為證據,顯然該公會精心設計,故入人罪。
⒌聲請人前因為人編寫故事情節之普通文稿僅14頁,即收受稿
費8萬元之酬金,況本案聲請人除撰寫前述普通文稿21頁外,尚有再撰寫52頁普通文稿,合計73頁,聲請人收受合理合法之稿費12萬元,自信應無故意違法之行為,亦無不法營利之意圖。
⒍證人郭貴榮前因任前揭勞資糾紛之訴代,一直無法負舉證責
任,聲請人遂表示發函予大潤發賣場取得證據而親筆撰寫函稿,係該勞資官司勝訴之唯一關鍵證據,聲請人非無貢獻,詎證人唐惠芬於原審虛偽陳述稱其並不知情,致原確定判決僅對52頁普通文稿中之發函予大潤發之文稿敘明捨棄之理由。
⒎原確定判決除發予大潤發賣場之文稿外,尚有另50頁之文稿
,依自由心證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
(五)聲請人前於「自首書」中陳述犯罪事實並呈犯罪證據,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自係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於第一審判決亦認符合自首,惟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未詳察而予以撤銷,顯係對聲請人「自首」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
(六)本案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如下:⒈聲請人於撰寫96年2月26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民事答辯狀
後,郭貴榮等人要求聲請人繼續代撰書狀,聲請人表示不得不法收受不法撰狀報酬,嗣證人郭貴榮、呂佩權二人同意將訴狀過程編著「官司自救」之書籍,而願付聲請人合法之著作稿費,雙方即於96年2月22日簽定乙份「著作契約書」,此亦有證人郭貴榮於原審證述綦詳,然原判決竟捨棄不予採用「著作契約書」及完成著作之證據,且未敘明理由,顯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⒉96年2月22日完成簽訂「著作契約書」後,聲請人繼續義務
撰寫書狀而於96年2月26日再交民事反訴狀,可見「著作契約書」與撰寫書狀非屬無涉。且聲請人於96年2月26日開庭後,亦無要求工會應給付5萬元,故證人郭貴榮於96年3月
6日自動給聲請人一些補貼5000元車馬費,惟於確定判決之採證與證人郭貴榮於97年1月2日北檢訊問筆錄具結證稱之事實不符,不無瑕疵。
⒊本案公會理事長呂佩權、常務監事 廖鍾傳 、理事郭貴榮三人
主動於96年4月4日共同決定支付5萬元慰勞金犒賞聲請人,嗣並授意秘書陳雲在該公會發文簿上自行登載同意以「慰勞金」名目支付5萬元於聲請人,此亦有證人呂佩權、郭貴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是聲請人未曾開口要求5萬元,對於所謂之「慰勞金」毫不知情。
⒋聲請人除義務代撰書狀外,事實亦有撰寫普通文稿,故聲請
人在96年4月17日即表示要改以合法之稿費簽收所犒賞之5萬元慰勞金,此亦有領據足稽,並經證人陳雲在原審證實無誤。然原確定判決對已提出之證據「全部普通文稿」而對被告捨棄部份,並未敘明理由。
⒌聲請人全力以赴義務代撰該勞資官司之書狀,而超出承諾範
圍又義務撰寫另件民事、刑事之書狀2紙,有聲請人於96年
9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詎證人呂佩權於原審虛偽證述而誣陷聲請人有不法索款之意圖,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96年9月26日存證信函」漏未審酌。
⒍聲請人並無於96年6月22日向工會索款,且陳稱取款後,會
再撰寫民、刑事書狀各一紙,顯然子虛烏有,此觀諸96年6月25日領據契約自明,是原確定判決採信郭貴榮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對上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⒎證人郭貴榮前於偵查中先稱聲請人向其等要6萬元,嗣於原
審又改口稱聲請人「雖未表明要錢,但其意思即係欲繼續索款」,證詞顯然前後不一,故入人罪。
(七)聲請人以作家執行業務撰寫書狀,係無償義務行為,而聲請人收受之12萬元,係撰寫73頁普通文稿之合法稿費,聲請人依據事實在96年9月2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義務撰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八)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義務」代撰刑事告訴狀,嗣被告許之偉於96年8月27日被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證人郭貴榮於96年9月間收到處刑書後,在聚餐酒席興奮不已承諾若贏,願將已聲請下來之款項141,750元贈與聲請人為答禮。聲請人於96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僅確認虛實,是否言而有信?反遭誤認係出於營利之意圖,顯然有間。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對該公會有其他貢獻」云云,確與事證不符,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義務代撰刑事告訴狀」、「聲請人為該公會親撰而寄與大潤發賣場之普通文稿」、「大潤發賣場回覆許之偉侵占簽領一千元提貨卷之領據」、「北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之判決」漏未審酌,顯已影響聲請人應受判決之利益。
(九)聲請人於96年4月17日所簽之領據、於96年6月25日所簽之契約、於96年9月26日所寄存證信函及96年9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等,其內容之意思表示均為一致,且證人陳雲、唐惠芬、董幼清三人均在原審審判筆錄證實聲請人為該公會係「義務」幫忙寫訴狀;「義務」幫我們許之偉的官司來幫忙做事;「義務」幫我們打官司、寫狀紙的。依據上揭事實證據,聲請人為該公會撰寫書狀顯係「義務」無償行為,始有聲請人所謂郭貴榮曾自動提及要將款項141,750元贈與為答謝之事實。
(十)綜上,聲請人經第二審之確定有罪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而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懇請准許再審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刑事確定判決等25件證據為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1條、第42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98年4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13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98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同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曾接續為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辦理訴訟事件一節,所憑依據為被告於原審自承伊不具律師之資格,並曾為前開工會撰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遞交法院之訴狀,及證人郭貴榮、呂佩權、陳雲、唐惠芬、董幼清之證述,另參以聲請人於96年9月27日所寄送前述工會之存證信函等,認上開工會前後2次給付聲請人計12萬元,係就聲請人為該工會許之偉訴訟乙案撰寫訴訟書狀之代價,且該價金係基於聲請人之要求而為之給付,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不法行徑,辯稱:「其係以作家身分,本件其乃執行業務,且係服膺工會章程,為工會效力,其所領得工會之款項,非為撰寫系爭訴訟案件書狀所得,而係致力於工會其他事務」云云,並提出該工會發文簿於96年4月4日記載「許之偉官司案支付會員甲○○慰勞金伍萬元正」、96年4月17日其所簽收載有「茲收到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給付著作稿費新臺幣伍萬元整(稅外加)…」收據、96年6月25日被告具名之具領證明等為憑,惟前開證據及再審聲請狀及再審理由補充狀所指「96年2月12日證人郭貴榮之手稿」、「普通文稿」、「著作契約書」等證據,均係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嗣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用,且聲請人為上述工會撰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8份書狀乙節,並為聲請人於原審所自承,是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及再審理由補充狀所辯,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提出再審之特別事由要件不合。
(三)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而代辦各項訴訟事件,係以證人郭貴榮、呂佩權於原審之證詞為據,雖聲請人就其撰狀費等項提出96年4月17日、96年6月25日領據資為依憑,惟其上所載之著作稿費、稿費等名目,非但實際上即為訴訟費用,且依證人唐惠芬於原審亦結證稱「聲請人向工會領款時,有要求其為渠打領據,並要求依照渠意思修改」,另參以聲請人於96年9月27日所寄送前述工會之存證信函尚自稱:「台端(即貴會之郭貴榮及呂佩權)請本人撰狀而付稿費,稅金外加。郭貴榮承諾資料費、車馬費均另給付。車馬費應計至96年9月22日本人與郭貴榮、呂佩權末次商議止。當時台端為達目的,拜託本人義務協助本件之相關事宜,承諾若贏,願將已申請下來之款項14萬1千7百50元贈與本人做為答禮…」,則細觀其內容除有「資料費、車馬費等相關費用均另給付」之字樣外,復有告發人須承諾「將已申請下來之款項14萬1千7百50元贈與本人做為答禮」之要求,益徵聲請人為該公會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且上開工會應聲請人之要求,前後兩次給付聲請人計12萬元,係聲請人就許之偉訴訟乙案撰寫書狀之對價,此亦有證人郭貴榮、呂佩權於原審具結證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主張「其以寫作為業,依其行情因編寫故事情節之普通文稿僅14頁,即可收受稿費8萬元酬金,而聲請人於本案除撰寫前述普通文稿計21頁外,尚有再撰寫52頁普通文稿之事實,聲請人事後收受合理、合法之稿費12萬元,並無意圖營利」等情,均僅係不服原審判決所載理由所為爭執,仍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悖。
(四)至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以聲請人有「自首」之情形,乃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進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符合「自首」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顯對聲請人「自首」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犯行是否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審已就相關事證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撤銷第一審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之依據,其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外,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如何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及其事證如何取捨,亦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亦查無任何重要事據漏未審酌之情,則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事由,顯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所謂第二審確定判決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持之理由,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