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初,受僱於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益勝瓦斯行」,擔任送貨員一職,「益勝瓦斯行」並提供該瓦斯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甲○○送貨之用,該機車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8日22時許,工作完畢騎乘該機車回家後,自翌日(9日)起,即無故未至「益勝瓦斯行」上班,亦未將該機車返還「益勝瓦斯行」,而侵占前開機車入己;㈡其另於94年11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前,向其友人丁○○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原本約定於1個月後歸還,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將其持有之該機車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嗣經丙○○及丁○○追討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其受僱於「益勝瓦斯行」擔任送貨員,且該瓦斯行確有提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其送貨之用,惟其於94年9月9日起即未到該瓦斯行上班,並未將該機車返還予該瓦斯行,以及其有於94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丁○○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未依約於借用1個月後返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上揭兩台機車據為己有,該兩台機車均是不見了,伊有想說要去報案,但伊知道警察不會受理,因為伊不是機車所有權人,沒有機車的行照證件,瓦斯行的機車在新莊市○○路不見後,伊有打電話回公司,當時 許董 在開會,老闆娘丙○○說沒有關係,要伊先回去休息不要想這麼多,若有什麼事情的話,就請伊直接再打電話給乙○○,然後伊也有打電話給許董,有跟他講說店裡的事情及機車遺失的事情,乙○○說給伊三天的時間去找,然後伊又再打給許董,說機車還是沒有找到,許董又叫伊繼續再找看看,伊還繼續請假,後來伊就跟公司講說要離職;而丁○○的機車不見後,伊也有告訴他說伊兩台機車連續不見了,因伊並不知道廖先生住幾號幾樓,且他抄給伊電話也遺失了,所以找不到丁○○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94年初起迄至同年9月8日止,係任職於「益勝瓦斯行」從事送貨員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益勝瓦斯行3、4月薪(工)資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2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5偵6828卷>第8頁)。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益勝瓦斯行所有提供予被告送貨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為告訴人丁○○所有出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均未歸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屬實,核與告訴人丙○○及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行照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見95偵6828卷第16頁、同署95年度偵字93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5偵9301卷>第10頁)。
㈡、雖被告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云云置辯,惟查:據證人即益勝瓦斯行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指稱:被告於94年初一至伊店內應徵送貨員,當時店內即分配1部工作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給他使用,直到94年9月8日22時被告送完瓦斯給客戶之後,回收的瓦斯桶有送回店內,但隔天至今都未來上班,且未將上開機車交還,被告有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警方查詢被告並未於戶籍地居住等情(95偵6828卷第12至13頁、第3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沒有請假即不來上班,也沒有告知機車未歸還是因為失竊,伊有傳手機簡訊兩次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也沒有跟公司其他員工聯絡乙事等情歷歷(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參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稱:伊是益勝瓦斯行之實際負責人,丙○○是伊太太,被告於94年9月8日送完瓦斯後將機車騎走,之後沒有回來上班,也沒有告知原因,伊怕被告騎機車作案或發生事故,就去報案,然後去註銷車牌,去報案前並沒有接過員工打電話請假,且依公司規定員工要請假都是要事先請假的,要先跟會計報告,而伊有詢問過會計被告為何無故未來上班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6頁),故證人丙○○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將機車不見乙事告訴證人乙○○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伊有告訴告訴人丁○○說兩台機車連續不見了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否認,且明白陳稱:被告並沒有跟伊說機車不見了,是到被告遭通緝到案後,檢察官開庭時,伊才聽被告說機車不見了,伊並不是故意要告被告,只是被告一直沒有跟伊說機車失竊好讓伊去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6頁)。參以被告既聲稱:伊有想過要去報案,但因知道伊不是機車所有權人,沒有機車的行照證件,警察不會受理云云,則倘若被告所借用之上揭機車確有失竊,並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丁○○,何以未見被告商請告訴人丁○○攜帶機車行照證件以偕同至警察機關報案?此係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丁○○所借用之上揭機車失竊乙節,誠屬有疑。又被告尚辯稱:伊係因不知道丁○○住址,且將丁○○抄給伊的電話號碼遺失了,以致找不到丁○○云云,然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明白指訴稱:被告於94年11月10日18時在新莊市○○路、幸福路口向伊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言明一個月後歸還,伊於94年12月初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索討機車,但被告均未接聽伊的電話,伊有留言及留簡訊給被告,被告均未與伊聯繫,有意逃避,而伊曾於94年11月10日幫被告搬家至新莊市○○路新建巷28弄5之4號租屋處,但找過3次仍未找到被告等語(見95偵9301卷第3-5頁、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有通但沒有接聽,伊也有帶被告去過伊位在中和市○○路的住家1次,被告知道該住處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縱使被告果真將告訴人丁○○之電話號碼遺失了,則當告訴人丁○○主動打電話留言及留簡訊給被告時,被告理當可得悉告訴人丁○○之聯絡電話,其焉有可能不知告訴人丁○○之聯絡方式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係有悖於常理,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未依約定歸還所借用之機車予告訴人丁○○,亦未主動告知該機車去向,又避不見面,而使得告訴人丁○○追索無著,實難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前揭益勝瓦斯行及告訴人丁○○之機車,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被告執行以機車運送瓦斯業務,竟藉此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雖公訴人以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一再逃逸,因而請求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及就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2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經本院發布通緝1年餘始到案,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係於96年9月12日始經本院通緝,嗣於98年4月20日經警緝獲,由本院於同年5月1日撤銷通緝,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故被告並不符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經核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