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59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98年3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8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丙○○及案外人 陳魁
3人於73年間合資購買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地號第236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有3分之1之持份,3人並合意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後案外人陳魁於78年間將其對前開土地所有之3分之1權利讓與告訴人丙○○,乙○○與告訴人並於
87年2月21日約定前開土地之利益分配應按持份比例分享。被告乙○○明知告訴人擁有前開土地3分之2之持份,竟與被告即其子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9日以前開土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揭虛設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後被告乙○○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後,於96年1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得530萬元,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被告2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分配後之餘款1,801,706元侵吞入己並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被告乙○○涉犯背信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均未分配予告訴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因告訴人欲出售前開土地,向被告乙○○詢問相關事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060號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2人因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時間、地點,核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與該案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⒉被告甲○○涉犯背信、侵占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該土地登記在父親名下,伊以為是父親的,伊純粹係因父親欠他人錢怕該筆土地遭查封才會幫父親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最後該筆土地的拍賣剩餘金也都是父親拿去用,伊並未分配到任何金錢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有要求其子設定抵押權,但始終未告知告訴人也有持份,拍賣剩餘金180萬元也是由 伊拿 去償還債務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並未向甲○○說過伊對於前揭土地也有持份乙事,伊只有與乙○○私下約定等語。是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將前揭土地持份信託登記予乙○○乙節既無所悉,縱認乙○○將拍賣剩餘款項據為己有,亦難認其與乙○○間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聯絡。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於此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乙○○、甲○○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96年6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塗銷在案,但被告2人卻於96年8月2日以甲○○名義寄發該抵押權證明文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藉此取得不法之利益,致該法院陷入錯誤而將被告甲○○誤載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2人實另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之罪嫌,顯已非屬原處分理由中所稱之同一事實至明,原處分就此尚未盡調查之責。
⒉被告甲○○涉犯背信、侵占部分:被告2人乃為父子至親關
係,甲○○既以其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意圖取得不法利益,則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全屬乙○○所有之情事難以推諉其不知,是其具有共同侵占、背信罪嫌實堪認定。又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分配剩餘款1,801,706元(此部分乙○○涉侵占,經原檢察官另起訴)之流向如何?原檢察官未查明,另聲請人憶及約6、7年前,被告乙○○曾對聲請人表明要將系爭土地出賣,聲請人表示同意,當時被告甲○○亦在場並表示由其製作土地現場之廣告立牌,足見其對聲請人擁有土地持分乙節,早已知悉,被告甲○○亦共犯侵占、背信罪嫌云云。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本件被告2人因虛
偽設定抵押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時間、地點,核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與該案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又指被告甲○○侵占、背信一節,查被告甲○○並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指憶及約6、7年前,被告乙○○曾對聲請人表明要將系爭土地出賣,聲請人亦表同意,當時被告甲○○亦在場並表示由其製作土地現場之廣告立牌,亦尚不足認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共有,而拍得剩餘款乙○○已證稱由伊拿去償還債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甲○○有涉,難認被告甲○○涉有侵占、背信,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等語,以相同理由維持原檢察官認定,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於96年8月21日以被告甲○○名義寄發
前開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意股,意圖參與分配,以取得不法利益,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而將被告甲○○登載為參與分配權人,被告2人實另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之罪嫌,且告訴代理人已於97年12月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上開事實,惟檢察官卻漏未就該事實記載於筆錄及為偵查、認定云云。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多有陳述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其他事件,以供參考之情形,尚不可一概以為陳述與被告相關者,俱在告訴範圍內,而應究明告訴之真意為何;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對於偵訊時製作之筆錄,應經受訊問人親自閱覽並確認與真意相符後始簽名,自屬知之甚詳。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於97年12月3日偵訊時陪同聲請人在場,並一同在該偵訊筆錄上簽名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告訴代理人既係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並陪同聲請人在場為告訴、偵查之輔助,若上開事實確為告訴範圍內,卻未經載明於偵訊筆錄上,理應當場請求附記後再行簽名,或嗣以言詞表示或書狀陳明上述事實亦屬告訴範圍,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均未發現相關之表示,則聲請人遲至聲請再議時才陳明上開事實亦屬告訴範圍,即難採信。況上開筆錄訊問內容全文僅短短12行,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應無閱覽不及,而未發覺筆錄漏載上開事實之可能,足見陳述當時,應無併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告訴之真意甚明,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認定,並無疏漏可言。再者,交付審判僅得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事實加以調查,是以上開事實既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業如前述,亦非原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院殊無從進行調查,因之聲請人以調查此項事實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就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再行告訴,所訴被告與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同一,而屬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具有同一性之後案,再行告訴,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㈢雖聲請人指訴拍賣剩餘金額1,801.706元流向如何,原檢察
官未予以置論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7年5月2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後,將該筆款項全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月5日士院木96執助意字第2387號函、被告乙○○於97年5月22日至上開法院具領之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款項已全數用於清償被告乙○○個人債務,並非流向不明。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請求調查,自無從認原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斟酌之失,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指訴被告甲○○對聲請人擁有土地持分乙節,至遲在
94年間早已知悉云云。查被告乙○○雖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9日詢問時供稱:該筆土地是聲請人與我合購的,是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我才告訴甲○○的等語;惟從上開供述僅能推論被告甲○○係於抵押權設定後之某時始知系爭土地非其父乙○○單獨所有之情事,然無從為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甲○○係於94年間即知悉上情」之認定。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要求甲○○設定抵押權時,並未告知他聲請人人也有持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873號偵查卷宗第92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都是與乙○○聯絡,沒有向甲○○說過借名登記一事,因事後發現他們有設定虛偽抵押權才懷疑應係共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873號偵查卷宗第101至102頁),可見聲請人僅以被告乙○○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甲○○有聲請人所指,至遲於94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其父乙○○單獨所有之推論,顯屬無據。另查被告乙○○雖於同日警詢中供稱:近5年來,被告甲○○有幫忙處理土地的事等語;然所謂「處理」涵蓋範圍甚廣,可能指買賣、出租、出借,或因之所生紛爭,及其他事項,且未必涉及對所有權實際歸屬之瞭解,故聲請人以被告乙○○上開所陳,推論被告甲○○必然確切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云云,亦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指訴於6、7年前,伊與被告乙○○商討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之際,被告甲○○亦在場,並表示將製作土地現場廣告立牌等情,查關於上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直至聲請再議時始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無相關證據足資左憑,亦難信為真實。
㈤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共有,仍
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顯見被告2人就所涉背信、侵占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犯云云。按刑法背信、侵占罪,係分別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相關事宜,係與被告甲○○無關;又拍賣剩餘款項係由被告乙○○本人領取,且全數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並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亦無持有聲請人金錢等情事,自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被告甲○○雖曾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拍得價金參與分配,然此作為之效果,係使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或系爭土地無法順利拍定而流標,顯然與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從因此認定其與被告乙○○間,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知悉聲請人擁有系爭土地持分,與是否與被告乙○○有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間,邏輯上並無必然關係,當不能僅以被告甲○○知悉聲請人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情事,逕認定被告2人有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況該筆拍賣剩餘款係被告乙○○領取後單獨支配、花用,已如前述,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上揭行為係出於與子甲○○謀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甲○○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犯行。
㈥從而,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為調查說明,且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所為認定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無不合,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0號不起訴處分,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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