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5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6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鐵剪各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中所持用T字六角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鐵剪各一支,依被告所稱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足以拆解鋁窗,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