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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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告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財務運作困難,積欠教職員工薪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八八四四號函,限期命原告提出確切可行財務改善計畫,否則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下同)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旋以原告因財務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並發生諸多違失事項,經被告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教中
(二)字第九○五一二一九八號函停止九十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含進修學校)。嗣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部授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七九九號函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確實改善,惟原告仍改善無效,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部授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一八五九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有校長長期請假,無法遴選適任合格人員;積欠廠商債務不詳,財務糾紛不斷,銀行帳戶遭債權人查封,致學生學雜費收入,未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董事會未積極籌措資金解決積欠之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資,改善學校財務違失等事項,應停止九十一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含國中部、進修學校),並請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具體財務改善措施,籌措經費解決財務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部授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一八五九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命其停止招生處分所據違失事由,與實際事實未盡相符,作成停止招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處分過重,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綜觀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停止招生處分之理由,無非謂校長長期請假,無法遴
選適任合格人員;積欠廠商債務不詳,財務糾紛不斷,銀行帳戶遭債權人查封,致學生學雜費收入,未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董事會未積極籌措資金解決積欠之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津,改善學校財務。惟,「原告前曾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嘉董秘字八九○一八號函,就董事會人事更替案報請被告同意,並就校長 高鶴年 因個人健康因素暫時無法綜理校務乙事,請求被告之中部辨公室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經被告之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教中(二)字第九○五○九五八四號函覆,同意對上開董事會人事更替案備查,並指示原告於校長請假期間應責成學校內一級主管暫行代理。從而,原告董事會旋即開會指派圖書館主任 蔡輝雄 暫代校長職務,並報請被告核備;是關於校長請假乙節,原告既完全遵照被告之意見辦理,則該被告再於處分內容指摘原告無法遴選適任人員,顯然有失公允。何況,校長乙職既有被告核備之校方一級主管暫代,對校務之推行,當無滯礙,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論斷原告應停止招生,實有不當連結之嫌。
⒉其次,原告與廠商(實際上僅有訴外人 王丕文 一人)固有財務糾紛,惟纏訟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債權人捏造誇大其債權,落井下石,藉機謀取不當利益之故;無奈被告相關權責人員誤信債權人片面誣詞,指稱原告有龐大負債未決,並責經原告不提出資料供其查核,本末倒置,令人遺憾。實則,被告早已委託眾信會計事務所對原告辦理查帳,姑不論該會計事製作之查核報告是否有偏頗疏誤之處,至少該事務所已將查核結果提報予被告,應屬無疑,則被告明知原告之財務狀況,卻宣稱原告拒不提出憑證供核,實令人莫名其妙。
又試問,債權人向被告人員投訴原告積欠伊龐大債務時,被告是否應請該債權人提出具體之憑證先行過濾其可信度,否則,以道聽塗說之詞,即率謂原告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與信口開河者何異?據此作成之處分,又如何令人信服?⒊再者,原告前積欠教職員工之薪津,固僅償還部分,惟目前仍在校服務之教職
員本於同舟共濟之體認,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緩期清償,此節原告亦早已函向被告說明。況且,原告目前對留任之教職員工每月應領薪津均有按時發放,而對外亦無新增負債,衡情當不影響整體之教學品質。至於舊債償還計畫,董事長甲○○○已有意願處分其個人所有不動產將資金借予原告運用舒困;此節,原告亦多次口頭向被告之中部辦公室請示,惟相關職掌人員均未置可否。又訴願決定書指稱,甲○○○並未實際處分其財產,原告確有處理不善,然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原告財務舒困之提案,遲不為准否之批示,亦吝於行政指導,其結果致學校舊債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豈能完全苛究原告處理不力。
⒋末查,原告對於學生繳交之學雜贅,均有按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有設於嘉
義縣六腳鄉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影本可稽,且依上開存摺註記之資料,其款項皆係用於校務,容無任何違規不法,自不礙於學生及教職員工權益。況且,原告於九十、九十一學年度已遵續遭被告處分停止招生,目前在校學生人數有限,其中部分學生更係以助學貸款或分期方式繳交學雜費,學校收支之間並無大量款項結餘,乃屬實情。孰料,被告及訴願決定仍昧與現實,謂原告未將所收大量現金存入銀行專戶,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又被告對原告就學校之人事及財務事項既有前揭認知之錯誤,尤其,系爭處分作成時與前次停止招生處分已相隔一年,客觀事實已有變更,被告自不能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遂認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亦實難謂無瑕疵。
⒌按原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停止原告辦理九十一學年度一年級招
生事宜(含國中部、進修學校),茲再對被告所指違失事項,逐一補充不服之理由:
⑴校長長期請假,無法遴選適任合格人員部分:
①查被告於其答辯理由內,固承認原告於校長高鶴年因病請假後,曾由董事
會指派教務主任 蔡淑娟 、主任輔導教師 陳添 、圖書館主任蔡輝雄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先後兼代校長職務迄今,並函請被告備查在案;惟又指稱:「::由教務主任蔡淑娟暫代校長職務案,查 蔡師 兼任教務主任並未依規定報本室核備::」蔡淑娟兼任校長資格不符等語。實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曾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七三四○四號函,對蔡淑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任教務主任乙事准予備查;申言之,蔡淑娟於原告校長請假期間,暫代校長職務,並無不合規定之處。
②其次,系爭處分作成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距校長高鶴年請假時(
八十九年間),約一年餘,期間,原告董事會依被告指示,指派學校一級主管暫代校長職務,並呈請備查(九十年一月九日教中(二)字第九○五○○二五六號函),則被告所謂「校長長期請假影響校務」,不僅過度臆測,亦與事實有間。
③被告以系爭處分停止原告辦理九十一年度招生事宜後,九十二年度亦以相
同理由作成停招處分,致原告目前除留任部分教職員外,並無任何學生。因此,並非校長高鶴年不回學校處理校務,或董事會無法另行遴選校長,而係依學校現況,指挀一級主管兼代校長乙職,已足因應,根本不影響校
務,被告未斟酌個案之必要性,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作成最嚴厲之全面停招處分,不僅過苛,其行政裁量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示之比例原則。添⑵學生學雜費收入,未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部分:
①學校銀行帳戶曾遭債權人查封乙節,固為事實,惟原告之所以與部分債權
人遲遲未能達和解之因,係部分債權人誇大其債權,擬藉機謀取不當利益之故,事實上原告自九十一年度開始對外已無新增負債,又原告銀行帳戶雖一度遭債權人查封,但依法院強制執行實務,查封銀行帳戶之範圍,僅止於查封時即扣押命令送達銀行時帳戶內現有之存款債權,尚不及於嗣後發生之存款債權。因此,原告對於學生繳交之學雜費,仍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有原告設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影本可稽。校務之推行並未因帳戶曾遭查封而受有影響,不致於損害在校學生及教職員工權益。
②至於被告指摘未將所收取之學生學雜費大量現金存入學校銀行專戶,有違
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誠屬倒果為因之詞,蓋原告自九十學年度起即遭處分停止招生,因學生逐年減少,學雜費收入支應學校固定支出及償還舊債後,實無大量現金可供存入銀行專戶,被告連續三年對原告為停止招生處分,又要求原告需有大量存款,豈非強人所難?且何謂「大量」現金,法無規定,實不能任由被告恣意註解。又原告或有「少量」現金置於出納保管箱等便宜行事之舉,但現金支出均符合作業流
程,並無帳目不清或淪為私用情事。從而,被告以上述會計作業上瑕疵,而該疵瑕並不影響學校財務運作之情形下,竟作成系爭停招處分,其手段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顯失平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添⑶董事會未積極籌措資金解決積欠之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津,改善學校財務
部分:①原告前固有積欠教職員工之薪津三千萬元,惟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已償還一
千二百餘萬元,且當時仍在校服務之教職員本於同舟共濟之體認,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緩期清償,此節原告亦早已函向教育部說明,並有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況且,原告目前對留任之教職員工每月應領薪津均有按時發放,而對外亦無新增負債,衡情當不影響整體之教學品質,益徵原告對於舊欠員工薪資,非無誠意逐次償還。其次,被告指稱原告積欠廠商債務高達一億元,並非實在。實則原告除與訴外人王丕文(更名為 王宏宥 )有債務糾葛尚待釐清外,並未拖欠其他廠商任何款項,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丕文間之權義遲未解決之因,實係 王某 捏造誇大其債權額(如同一筆債權以支票及本票作重覆請求),甚至委託不相干之人 張棋龍 非法討債,手段不一而足。因此,被告斷不能僅以少數債權人惡意攀誣,即認定原告負債龐大、糾紛不斷。添②又被告謂委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作專案查核財務報告,已揭露原告
帳務處理多項違失,尚嫌率斷。依被告前提供予原告之查核報告第十八頁記載,「經常性支出」項下合計為五、一六七、四九四元,惟經原告加總該項下金額實際上僅五、一四五、四二四元,實令人懷疑所謂查核是否流於草率,正確性堪虞;尤其,被告狀呈之查核報告第九頁,相同之「經常性支出表」,竟又多出乙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支出二二、○七○元,二者編排內容顯有不同,被告究竟依何查核報告作成處分?令人不解。至於被告質疑原告帳務處理違失之處,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先後以(九○)嘉南會字第九○二二一號函檢送學校之財務報告書,並對質疑處提出說明;因此,被告指稱原告不配合提出資料供其參酌等語,要屬不實。又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查核報告係以原告八十四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為查核範圍,而上開學年度原告尚無財務糾葛,更無積欠教職員薪資情事,故即便該期間帳務處理上有不合會計程序之疏失,亦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更無依據該查核報告作成九十一學年度全面停止招生之必要,原告行使裁量權顯有過當。
③另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令,並無限制學校向私人借貸之明文,故原告董事
會董事長甲○○○乃具體提出其不動產資料,願意處分不動產(包括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將資金借予原告作為校務及償債運用,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嘉南會字第八九○二五二號函可稽;尤其,甲○○○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五地等十五筆土地(有權狀及地籍圖附於原處分卷),係坐落於雲林縣政府附近之精華地段,當時估計市價為一億六千萬元,金融機構並已完成徵信擬貸予一億元,足供原告處理一切財務糾葛,並提供日後校務正常運作之資金,孰料被告對上述計畫始終不置可否,更遑論有任何積極性之行政指導,嗣後焉能誆稱未提出財務改善計畫,在在證明系爭處分之作成有失公允。添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財務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並發生諸多違失事項,經被告多次限期整
頓改善無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討論決議:「一、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繼續停止招生一年,並限原告董事會於六個月內(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前)提出具體財務改善措施,籌措經費解決財務問題。二、本案前既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顯無法有效改善,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逕行依法停止招生。」,被告經依前揭會議決議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分原告停止九十一學年度一年級招生,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訴理由僅係不實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茲分述如后:
⑴原告校長高鶴年係自八十九年間即已開始請假,後由原告董事會自九十年八
月十日起先後指派原告教務主任蔡淑娟、主任輔導教師陳添、圖書館主任蔡輝雄兼代校長職務迄今,其校長長期請假未到校,無法遴選適任人員接任,顯已影響校務運作,自有違失。又被告分別曾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教中
(二)字第九○五一五九六二號函:「…由教務主任蔡淑娟暫代校長職務案,查蔡師兼任教務主任並未依規定報本室核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三一八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四○九三八號函略為:原告校長 高鶴年君 常年請假,為使學校校務正常運作,請督促 高君 回校綜理校務,或另遴選適任合格人員擔任等語。足見被告一再指示原告遴選適任人員接任,並報核備,而原告仍無法遴選適任合格人員接任並報核備,故其所訴其董事會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係遵照被告意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之情形自明。
⑵原告因財務糾紛不斷,學校銀行專戶曾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為恐再遭債
權人查封,自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即九十年九月間起連續二學期,確有將每學期開學時所收取之學生學雜費以現金置於出納保管箱,並以現金支付教職員工薪津及廠商債務,未依會計制度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並以支票提款之事實,此業據被告調查甚詳,至於卷附原告所提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亦適足以證明上開違反有關法令之事實,蓋由上開存摺內容已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即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學生註冊開學時,並未將所取之學生學雜費等大量現金存入學校銀行專戶,僅於學期中若有公庫轉帳入款時隨即再以現金提出,使學校銀行專戶僅保留少許款項以避免債權人再為查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有依規定將學生繳交之學雜費存入學校銀行專戶,自無可採。
⑶被告自發現原告發生財務困難迄今已逾二年,原告除積欠教職員工三千萬元
(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嘉南字第九○二一○號函則自承仍積欠薪資一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尚未償還)外,並積欠廠商債務(註:被告自相關陳情、法院文件已知之校外債務額即高達一億餘元),財務糾紛不斷,學校銀行專戶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經被告委請會計師專案查核財務報告揭露原告帳務處理多項違失事項,然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實地查核時就其積欠廠商多少債務一事仍拒不配合提出資料供參,未積極籌措資金解決積欠之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津,僅於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再空言主張其董事甲○○○已有意願處分其個人所有不動產將資金借予原告運用疏困(註: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曾提出甲○○○已有意願處分其個人所有不動產以籌措資金解決債務,然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處分,顯係卸責應付之詞),此應無礙於原告確有辦理不善之事實。
⑷有關原告辦理不善,違反有關法令之事實,被告已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處以停止原告九十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嗣於停止原告九十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後,被告於將近一年之期間內再經多次函促及實地督導原告繼續改進,然原告並無法有效改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⑸有關原告之違失事項,被告已於作成原處分時具體敘明並記載其法令依據,
至於原告究竟積欠廠商多少債務一節,則因原告於被告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實地查核時拒不配合提出資料供參,以致被告於作原處分時無法具體敘明其債務金額,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積欠廠商債務,財務糾紛不斷,銀行帳戶遭債權人查封,致學生學雜費收入,未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帳戶等辦理不善,違反有關法令之事實。又有關原告所述被告未提供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財務報告一節,茲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將是項查核報告書揭露重大事項報告,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二一九六號函請原告說明在案,至於該專案查核報告書因事涉補助款及學校資金之流向說明及有無遭受不法挪用之認定,被告已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偵處,是提供是項查核報告書,可能有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裁判之虞,被告未便將該查核報告書直接提供予原告參考,然此與原處分之理由記載無關,從而原告以此指責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記載理由之違誤,自無可採。
理由查本件原告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因其不服之系爭行政處分,
業已執行完畢,經審判長闡明曉諭其研究後,原告具狀變換其訴為同法第六條之確認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之。
按「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又「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亦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原告財務運作困難,積欠教職員工薪資,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教
中(二)字第九○五○八八四四號函,限期命原告提出確切可行財務改善計畫,否則將依同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旋以原告因財務困難,影響校務運作並發生諸多違失事項,經被告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二一九八號函停止九十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含進修學校)。嗣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部授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七九九號函限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確實改善,惟原告仍改善無效,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部授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一一八五九號函原告,應停止九十一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含國中部、進修學校),並請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具體財務改善措施,籌措經費解決財務問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命其停止招生處分所據違失事由,與實際事實未盡相符,作成停止招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處分過重,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主要係認定原告有下列三項違失事項,法律依據為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茲就其認事用法,逐項說明如左:
㈠校長長期請假,無法遴選適任合格人員:
原告校長高鶴年,自八十九年間即已開始請假,後由其董事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先後指派教務主任蔡淑娟、主任輔導教師陳添、圖書館主任蔡輝雄代理校長職務,迄今仍無法遴選適任人員接任,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雖原告訴稱:校長高鶴年請假,既已指派一級主管代理,已足因應,根本不影響校務乙節,惟查原告校長高鶴年長期請假未到校,無法遴選適任人員接任,對校務運作難謂無影響,自有違失,經被告先後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五九六二號函通知原告:「...由教務主任蔡淑娟暫代校長職務案,查蔡師兼任教務主任並未依規定報核備...」,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月三日九一教中(二)字第○九一○五三一八一○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該校校長高鶴年常年請假,為使學校校務正常運作,請督促高鶴年回校綜理校務,或遴選適任合格人員擔任等語,惟原告迄未遴選適任合格人員接任並報被告核備,所訴核無足採。
㈡積欠廠商債務不詳,財務糾紛不斷,銀行帳戶遭債權人查封,致學生學雜費收入未依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
原告因財務糾紛不斷,學校銀行專戶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其九十學年度連續二學期開學時所收取之學生學雜費以現金置於出納保管箱,並以現金支付教職員工薪津及廠商債務,未依會計制度規定存入學校銀行專戶,並以支票提款,此有原告校務及財務運作專案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查核報告(參見被證四)附卷可稽,原告對其學校銀行帳戶曾遭債權人查封,學生學雜費未依會計制度存入學校銀行專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亦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檢附其於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資以證明學生繳交之學雜費,有存入銀行專戶乙節。惟依卷附上開存摺內容,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九十一年二月學生註冊開學時,並未將所收取之學生學雜費等大量現金存入學校銀行專戶,僅於學期中若有公庫轉帳入款時,隨即以現金提出,使學校銀行專戶僅留存少許款項,以避免再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即由上開存摺內容,並未能顯示原告已依規定將九十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註冊時所收取之學雜費存入學校銀行專戶,此部分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㈢董事會未積極籌措資金解決積欠之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津,改善學校財務:
被告自發現原告財務困難已逾二年,原告除積欠教職員工薪津三千餘萬元外,(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嘉南字第九○二一○號函所檢附財務改善說明書第二項亦自承仍積欠薪資一千七百一十萬餘元未償還,參見被證四),並積欠廠商鉅額債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實施查核時,原告就其積欠廠商債務部分,拒不配合提供資料供核,亦未積極籌措資金解決積欠廠商債務及教職員工薪津。雖原告訴稱:九十年六月間董事長甲○○○有意願處分其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不動產,以償還債務乙節,惟迄今未付諸實施,僅空言有意願解決債務,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委請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所作查核報告之內容有修改過乙節,查本件被告系爭行政處分,並未援引該查核報告,即上開查核報告與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無涉,訴願決決書亦已敍明,此部分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㈣綜上說明,原告確有辦理不善及違反有關法令情事,被告審酌其情節,依私立學
校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處原告停止九十一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含國中部、進修學校)之處分,未濫用權力,核無違法。又被告之前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二一九八號函停止九十學年度一年級招生(含進修學校)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嗣經被告多次函請改正及實施督導,原告仍無有效改善,其違失情形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故原告指訴被告作成本件停止招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違法乙節,亦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