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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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林金成 被告甲○○即 林村澄 )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金成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即林村澄)係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股東。甲○○利用其保管上訴人所有印章,及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四、一二四一之一四五、一二四一之二二九、一二四一之二三○地號等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所有權狀之便,勾串知情之妻舅即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偽造贈與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各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甲○○、上訴人及 林萬來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所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中之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土地二筆分配予甲○○等情,推論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配之協議後,甲○○在上訴人之同意下,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名義,嗣因道路原因,始再簽訂前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重為分配。進而作為被告等並無被訴犯行之論據。然據上訴人及證人林萬來供述:成立前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之緣由,係被告等在偷過戶上訴人之系爭四筆土地後,在家人協議下,才成立該「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五三、七六頁)。另依原判決之記載,彰化縣○○鄉○○段一一七○之二地號係甲○○之父 林見 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贈與甲○○之土地(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三頁第五行、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六行)。而由前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以觀,該彰化縣○○鄉○○段一一七○之二地號亦列入分配之範圍,並分歸上訴人取得(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三八、三九頁)。則該土地與甲○○依該「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所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土地之價值各如何?甲○○何以同意將伊原取得之彰化縣○○鄉○○段一一七○之二地號,重新分配歸上訴人取得?又稽之卷附之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致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猶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購得,暫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移轉回伊名義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何以甲○○於該存證信函發送五日後之同月二十五日,即甘願訂立前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不無疑義,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論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依甲○○所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係上訴人與伊一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叫伊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伊才代上訴人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與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承辦系爭印鑑證明申請事宜之 徐總乾 所證稱:依伊之作法,本人自己前來申請印鑑證明,或本人有到場而由他人代簽時,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條線。本件印鑑證明書申請時,本人一定有在場,如由別人代辦,須附委託書各等語;暨徐總乾於第一審及原審作證時,或已不任職於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或已辦理退休,斷無設詞為有利於己供證之動機;且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確劃有一直線;及甲○○為國校畢業,上訴人為農校一年級肄業,上訴人僅較甲○○多接受不到一年之教育,甲○○代上訴人書寫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符合常情。認以上訴人名義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領取之系爭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與甲○○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進而推斷上訴人同意辦理前揭土地之過戶手續。然申領印鑑證明攸關個人之權益甚鉅,且為避免日後爭議,上訴人所受教育既高於甲○○,如上訴人與甲○○一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何須由甲○○代為填寫申請書,更於領取時仍由甲○○在申請書背面代寫姓名及電話號碼(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如何謂由甲○○代上訴人書寫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符合常情?再據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稱:本案之所以發生,可能係 徐員 (即承辦人徐總乾)核對身分證有所疏失造成。經抽查徐員於七十九年元月至六月,計受理當事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案五百二十九件,其中四百九十二件在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另三十七件則無等情(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則徐總乾所受理當事人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申請案,其當事人欄旁並非必然劃有一直線。復由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以觀,其當事人欄右邊固劃有一條線,但客觀上似難看出其表示何意。而該條線究竟由何人於何時所劃?如何謂係徐總乾於該印鑑證明申領時所劃?不無疑義。又於徐總乾所受理本人未到場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其當事人欄旁有否劃一直線?再者,系爭印鑑證明之核發,倘若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同意申領,而係因徐總乾之疏失所致,則徐總乾所應負之責任,尚不因渠其後不任職於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或已辦理退休而解免。能否以上開事由,謂徐總乾並無設詞為有利於己供證之動機,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即意指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當事人親自前往申請,不無疑義。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審酌,即遽為前揭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曾任職乙○○所經營代書事務所之 黃梅子 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時,確曾與甲○○至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等情,嗣黃梅子已不在乙○○之事務所任職,其證言應屬客觀,堪予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曾與甲○○至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㈦)。然據乙○○供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契約書,係由黃梅子所書寫(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二頁)。如有關土地過戶契約書係由黃梅子所書寫,則黃梅子與本件所衍生糾葛有無關聯?能否謂其立場必然客觀,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深入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