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宋金比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段○○○巷○號「遠駿企業美益印刷公司」(以下稱遠駿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丙○○則受甲○○僱用在該公司擔任印刷業務,乙○○與綽號「清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清仔」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乙○○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清仔」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南門庭院餐廳」內,交付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所需鋅板四十塊及其所有之黑色塑膠夾一只(內裝有記載偽製時應注意事項之綠色長型記事簿、黑色小記事簿各一本、紙一張、供比對用偽造及真鈔之五十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各一張、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七張、供偽造大陸人民紙幣人頭部分鋅板四片及五星圖樣一張、人頭部分未偽造完成之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一大張)予乙○○,乙○○將上開「清仔」所交付之物攜回遠駿公司後,即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大陸人民幣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巡視、供應機械、影印用紙,丙○○負責調色、影印,乙○○負責監督、聯絡、運輸等工作,並先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陳榮林 於八十四年六月初,以上開「清仔」所提供之物,在公司內打樣試行偽造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五十大張(每張十二模,陳榮林私下印製一張藏放),確認可行後,乃由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共同印製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人頭背面部分十七令紙(每令二千張,計三萬四千張)。嗣陳榮林發現其所印者係大陸人民紙幣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攜其所留存之偽造一百元大陸人民幣成品一大張,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檢舉,旋為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清仔」所提供之鋅板四十塊、黑色塑膠夾一只(內含前述物品),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四色機、雙色機、裁紙機各一台、預備供印製用之原料油墨八罐,尚未偽造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之紙張十七令(三萬四千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始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共負其責。原判決認定丙○○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與乙○○、甲○○有共同偽造大陸人民紙幣之犯意,係依憑乙○○供述:伊邀請甲○○、丙○○合夥印製;甲○○供述: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查獲伊與乙○○、丙○○共同印製一百元大陸人民幣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丙○○否認與乙○○、甲○○有何犯意之聯絡,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甲○○通知伊前往加班印製玩具鈔票,隨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語。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丙○○自始即與乙○○、甲○○二人有犯意聯絡,而對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委請不知情之陳榮林打樣試印一百元大陸人民幣五十大張等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有未合。又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老闆甲○○叫到工廠加班,而與乙○○一同印製偽造大陸人民幣(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卷第六頁背面),與甲○○於調查站供稱:伊與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開工做到十一時,下午五時三十分,又找丙○○來幫忙(同上卷第二頁背面);乙○○於調查站供稱:伊經老闆甲○○同意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開始印製,伊負責浮水印及色彩配色,丙○○負責另一部分色彩配色及印刷,甲○○從旁協助(同上卷第四頁背面),是否相符?苟丙○○、甲○○、乙○○所供述上開各情係屬事實,則丙○○是否自始即與甲○○、乙○○有共同之犯意,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丙○○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開犯行,係依憑以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一百元大陸人民幣真鈔一張、扣案經鑑定為真鈔之五十元大陸人民幣(票號AU00000000號)一張,與甲○○命陳榮林印製之成品、甲○○命丙○○印製經查扣之半成品,互相比對檢視結果,其外觀、模型、圖樣、紋章均相近似,幾可亂真,以肉眼無法分辨真偽等情(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勘驗比對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固得作為證據資料,然原判決對上開勘驗比對之結果,並未說明有何筆錄等證據資料可據,其判決理由之記載,顯失依據,已難謂適法。且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前開勘驗比對,暨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一百元人民幣真幣一張(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並未向上訴人三人提示令其辨認,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八八頁),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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