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 王成發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四、三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成發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王成發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成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一樓、愛三路電動玩具店內等地,以電話及呼叫器聯絡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賴素琴洪紹忠 吸用牟利。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上訴人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之「台鏵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作為幫助王成發販賣安非他命場所,由王成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群超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印刷製版公司內,王成發經由甲○○之協助,準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自甲○○手中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分裝用塑膠袋八個,並自王成發外套口袋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非法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分裝成六小包,毛重六點四公克,淨重五點二公克),及查獲前來購買安非他命之林群超。王成發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承租三間套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該處地下停車場車子內,以十萬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兩半予 李國民 ;又於翌日凌晨透過 蔡學宗 介紹,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聯絡,以五萬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 張美金 ,並由李國民送安非他命至基隆市○○○路○○○號三樓蔡學宗住處交貨後,經警當場查獲蔡學宗、李國民、張美金三人(均另案處理)。蔡學宗供出上情後,經警授意蔡學宗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佯裝向王成發購買安非他命,談妥賣三兩共十八萬元,於王成發欲駕車出發時,經李國民帶同警員於上開停車場查獲,並在王成發承租之三間套房內扣得王成發所有安非他命六十包(總毛重六二九‧八一公克,驗餘淨重六○六‧三五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十六萬四千元、販賣工具分裝袋三百六十六個、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成發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王成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等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王成發於上述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素琴、洪紹忠吸用牟利;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群超等情。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各該人之次數及各次非法販賣之數量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連續犯之依據。又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凡有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群超、李國民、張美金部分,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記載「……經警授意蔡學宗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佯裝向王成發購買安非他命,談妥賣三兩共十八萬元,於王成發欲駕車出發時,為李國民帶同警員於上開停車場查獲王成發等情。」對王成發此部分之行為,究竟是否成罪?若然,與王成發其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原判決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㈢、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公訴意旨另指王成發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福 及不特定之人吸食牟利一節,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卻對於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王成發犯罪期間之行為,加以論述,於原判決理由壹之謂證人陳福(警訊中冒名陳慶龍)雖證稱「我曾向王成發購買安非他命。」、「曾向王成發購買過五、六次,自八十六年三、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地點是在基隆市不詳名之保齡球館、中和市我租屋處,詳細地址忘了,每次約一兩左右,每兩價格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但王成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送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經原法院接押,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交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審理卷可憑,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止,自不可能與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福云云,而對於起訴書所指王成發犯罪期間內究竟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福及其他不特定人部分,未予審論明白,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扣案安非他命陸拾包(總毛重陸貳玖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陸零陸點叁伍公克)、現金拾陸萬肆仟元、分裝袋叁佰陸拾陸個、電子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等物。既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王成發提示或予以閱覽或告以要旨,使其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即逕採為認定王成發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王成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甲○○部分):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㈠、關於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對於其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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