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固為實務上之見解,但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及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認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為求理論貫徹,偽造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者,亦應依牽連犯處斷。㈡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審酌上開事項時,必須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標準。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在本件犯罪中所處從屬角色,並無利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除就所生之危害,及在本件犯罪中所處從屬角色並無利得等情予以說明外,均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其餘各項之具體情形予以說明,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判斷,自屬理由不備。況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情狀予以審酌說明,亦難謂允當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告訴人 陳明棟 在偵審中之指訴;證人 陳柏棋 、崔傑人、 潘松琳 、 黃江松 等人之證述;被告及共犯 李明鴻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第一審偵審中亦承認:李明鴻取得陳明棟所簽發之支票後,即委託被告請刻印社之人員偽刻印章,再交由李明鴻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持以行使;並有支票影本、存根聯影本及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已判刑確定之李明鴻及被告,原為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由李明鴻向建祐公司董事長陳明棟佯稱,須支付客戶款項,使陳明棟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其個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票期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合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張,交由被告轉交李明鴻。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五、十六所示之支票六張,分別依李明鴻之說詞,指定受款人為「大暉」、「富邦產物」、「新光」、「龍新」、「磊鉅」、「利進」,其餘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被告等二人於詐得該十九張支票後,為使支票得以順利兌領,被告乃至新莊巿幸福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利進商行」等六枚印章,交由李明鴻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前揭六張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以行使,存入不知情之黃江松(已判決無罪確定)帳戶,用以清償李明鴻積欠黃江松及銀行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及陳明棟。②被告為建祐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公司之收支情形當知之甚詳,明知公司並無上開債務,竟與李明鴻共同以不實之名目,向陳明棟詐取支票,且於取得支票後盜刻客戶印章用以偽造背書,並由李明鴻持以行使,被告與李明鴻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③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私文書已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被告與李明鴻雖為共同正犯,但李明鴻為主謀、被告僅為附從,其角色有別;又支票兌領後,均由李明鴻用以清償債務,被告並未分得利益,其輕重亦有不同,故於量刑時應分別斟酌其情節之輕重,始屬公允。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本件犯罪中僅為從屬角色,且未分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綦詳。㈡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為實務上一向之見解(本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此與偽造公印罪之刑度重於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偽造公印用以偽造特種文書之場合,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之情形有別。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依憑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