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催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即陳
國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國弘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陳國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國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國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國宏 係單身榮民,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時在台無妻子又無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