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賢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末更正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20300714號艦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詳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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