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翔
卓子竣
鄧煜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浩翔、卓子竣均坦承犯行,被告鄧煜學雖坦承接應被告吳浩翔,然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而本院依被告三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重大,且其三人於警察追緝時共乘一車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型態,具有反覆一再實行之特性,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羈押期間均即將於113年8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三人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審酌被告三人均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行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於警察追緝時共乘一車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吳浩翔、鄧煜學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現偵查中(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22頁);另參酌被告卓子竣警、偵詢之供述,其係因父親生病,需款孔急,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曾參與15次監控車手面交之工作,而其父親之身體狀況及家中經濟狀況並未好轉(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2頁),基此,可認被告三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其等之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法顯有一再反覆實施同種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況本案甫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復權衡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於被告卓子竣、吳浩翔均表示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趕快回家等語;被告鄧煜學稱:希望讓我出去工作,可以跟被害人調解,並且賠償被害人等語,但該等因素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三人與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