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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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 律師
賴亭尹 律師被告 翁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定。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就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9項、第1項第3款,造成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事件,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2準用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為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求償,依前開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示內容,性質即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見本院卷第134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幸萱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 字第 4 號裁定(113.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重附民 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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