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 律師
賴亭尹 律師被告 翁文鍾
翁瑞蓮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定。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涉犯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行,及被告翁文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涉犯內線交易罪行,而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事件,業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本件求償之團體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示內容,性質即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規定,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見本院卷第146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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