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佳芬前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汽車旅館」某房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7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考,又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7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03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690號鑑定書(見桃檢偵卷第14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桃檢偵卷第147頁)各1份卷附足佐,均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3只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數量及單位一粉塊狀檢品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1.27公克)二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