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政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政傑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1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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