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羅文 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羅文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在其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某處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文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0、92頁),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2F120)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7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偽證、幫助洗錢及數件竊盜犯罪紀錄,並於111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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