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與 黃識頻 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家樂福機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家樂福停車場),因黃識頻(本院另行審結)見 吳祥瑋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上安全帽內之 藍芽 耳機2只(價值新臺幣2,600元,以下簡稱本案藍芽耳機)無人看管,乃起意據為己有,遂指使黃文賢徒手竊取上開耳機2只,黃文賢遂與黃識頻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賢下手竊得本案藍芽耳機後,即與黃識頻共乘黃識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B車)離去,嗣經吳祥瑋報警處理,黃識頻經警通知後,自B車拿取本案藍芽耳機交付員警,始查悉上情。案經吳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識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5頁)。
(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97至98頁)。
三、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黃識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因受女友即同案被告黃識頻之指使而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本案藍芽耳機價值、本案藍芽耳機業據告訴人領回而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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