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年、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愓,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左轉中山東路由東向西行駛,因不勝酒力,與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造人員傷亡,然乙○○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而逕行駛離現場,丙○○遂駕車調頭追趕,於中山東路左轉黃埔路口後,在黃埔路口內側車道將乙○○攔下,雙方下車理論,丙○○並打電話報警處理,於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之際,乙○○佯稱欲進入車內休息,詎其上車後竟發動引擎欲駛離該處,丙○○乃站立於乙○○車頭前方攔阻,乙○○不予置理,仍倒車再向右前進二、三次,致丙○○腳步不穩而跌倒於乙○○車前,丙○○乃拍打引擎蓋要求乙○○停車,乙○○見丙○○倒在其車前,明知若貿然往前行駛,車輪可能輾過丙○○之身體致傷,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向前朝外側車道駛出,致左側前後輪均輾過丙○○右大腿,造成丙○○右大腿股骨骨折而大聲慘叫,乙○○聽聞後仍加速逃離現場,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行駛至鳳山市○○路與和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 許雅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乙○○仍未停車逕往鳳山市○○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駛至國泰路與澄清路口,始為警攔截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有喝酒,所以不知道撞到告訴人丙○○的車,從中山東路轉到黃埔路時,告訴人要伊停車,說伊有撞到他的車,伊看到告訴人的車有裂痕,說要賠告訴人兩千元,告訴人不同意,雙方起爭執,伊就轉身要開車離去,不知告訴人有打電話報警,有看到告訴人躺在伊車子的左前方擋住去路,於是倒車閃過告訴人身邊,再往右開走,有聽到告訴人罵伊,但伊並未壓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駕車輾過告訴人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李志平廖德欽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其車前,而開車閃過告訴人等語,於警訊中並自承當時有聽到哀叫聲等語,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駕車輾過所造成,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駕車輾過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起因於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之車後,逕行駛離現場,為告訴人駕車追趕攔下,被告竟於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警察前來處理前,即欲駕車駛離,而開車輾過跌倒在車前之告訴人,事屬偶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本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深仇大恨,被告固對於告訴人要求賠償及攔阻其離去之事心生不滿,而急欲擺脫告訴人,衡情尚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況且,被告駕車離去時,係先倒車再向右前進二、三次後,始駛離該處,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志平證述在卷,設若被告真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當可直接加速直行衝撞告訴人,而無庸再三倒車始駛離。再者,告訴人所受右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亦非致命部位,而無生命危險。故綜合當時一切主、客
觀情況判斷,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倒在其車前,並拍打引擎蓋要求其停車,對於貿然往前行駛車輪可能輾過告訴人之身體致傷一事,已有預見,猶不顧告訴人之安危,決意往前行駛,並在聽聞告訴人之哀叫聲後,仍未停車查看,而繼續行駛,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有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許雅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被告又先駕車擦撞告訴人之車,再自後追撞證人許雅珍之車,顯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酒醉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駕車輾過告訴人致傷,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件係起因於交通事故糾紛,事屬偶發,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亦未直接加速直行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又非致命部位,而無生命危險,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年、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二車毀損、一人受傷,犯後雖坦承酒醉駕車部分犯行,惟對傷害部分犯行則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致告訴人身心均受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於案發後過戶予 林俊善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在卷足按,則該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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