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論處甲○○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專屬管轄;且少年法院(庭)院長、庭長、法官除須具有一般資格外,應遴選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之,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旨意,蓋鑒於兒童、少年於此類案件係屬被害人,輒須到庭作證或陳述意見,為顧及其等身心未臻成熟等狀況,並保護其等之權益,此類案件應由上開專業法院(庭)職司審判,始足以達成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與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保障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判決認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另認丙○○、乙○○分別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 賴女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為性交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則上訴人等三人均係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原審法院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改由少年法庭管轄審判,而仍由一般刑事庭審判,顯有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係以被害人賴女自警詢起一再指訴甲○○係雅軒茶藝館經理,為認定甲○○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然甲○○自始即否認在雅軒茶藝館任職,辯稱其僅係客人而已,並執雅軒茶藝館之負責人 揭才根 ︵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於警詢供稱其係負責人,丙○○為經理;而丙○○於警詢亦稱僅其受僱於揭才根;另乙○○於警詢亦供稱揭才根為負責人,丙○○為經理;證人即雅軒茶藝館之服務生趙○敏於警詢亦供稱揭才根為負責人,丙○○在現場負責招待;另現場被查獲之客人趙○櫃、蔡○儀、鍾○平一致陳稱揭○根負責招待等語;無一人供及其在雅軒茶藝館任職;而案發當時其係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室餐飲部任職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乙紙,主張為有利之證據︵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徒以賴女之指訴即為不利甲○○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