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鎮○○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卓蘭砂石廠負責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將用戶電號00000000之電表外部結線改接,亦即將P1引線接在電表端子1S,P3引線接在電表3S,1S引線接在電表端子P3,3S引線接在電表端子P1,1S引線接在無效表端子P1,3S引線接在無效表端子P3,使電度表指針轉速變慢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前址查獲,始發覺上訴人已連續竊電約達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以將電表外部結線改接,使電度表指針轉速變慢失效不準竊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將電表外部結線改接竊電之犯行,辯稱:電表封印並未被破壞,伊不可能改接線路,可能係電力公司人員疏忽錯接云云。而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電公司稽查 施錦桐 證稱:「本案竊電方法是電表外部結線改接,使電表轉速變慢,被告(上訴人)是把電流線和電壓線反接,這樣電表計量線會失效,用電和計量就會不成比例。接錯線的地方是在表前開關箱裡面。……」等語,原審並援引其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如果無訛,本件上訴人改接結線之處,應為電表前之開關箱。但依卷內資料,該開關箱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僱工裝設,並申請由台電公司承辦人員 黃志強 檢查後予以封印,且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黃志強曾主動啟封檢查一次後再重新封印外,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施錦桐會警查獲本件時,該開關箱封印似未有遭拆封破壞之痕跡(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倘均屬實,則上訴人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僱工裝設該開關箱當時,即將箱內之結線改接?抑於黃志強檢查並封印後始予拆封改接?即值斟酌,如屬前者,何以黃志強於檢查封印當時,竟未發現?如為後者,該開關箱封印有無遭破壞?如否,以依施錦桐證稱:「要把封印拿開才能改接」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上訴人又如何能在不拆封破壞封印下開啟開關箱改接結線?而黃志強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動啟封檢查,何以亦未能發現有改接之情形?原因何在?實情為何?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外,並關上訴人是否牽連涉犯毀損準公文書罪,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有一次改接結線之行為等情,倘屬實情,其竊電時間雖長達八月,但其歷次之竊電犯行,乃係本於其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原審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依卷證顯示,上訴人經營之砂石廠,其用戶電號為「000000000」,原判決認定為「00000000」,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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