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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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沈裕森
被 告 簡 薛秀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
,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10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691,000元,並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屆期系爭支票因被告以掛失空白票據
為由而遭退票,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編
號1支票是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雷富勝 所背書;系爭編號2支
票是為被告所簽發,雷富勝交給原告,但是雷富勝沒有在票
背上背書。雷富勝說其包被告的小工程,而且還拿工程委託
合約給原告看,雷富勝說因為被告不認識字,所以契約書上
都是由被告的女兒 簡妤蓁 代簽,因為欠別人工資,所以是拿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週轉,被告以前的票也有兌現,才會相
信系爭支票,被告說因為不認識字都是女兒在負責,支票既
然開出來就應該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的女兒是被告的代理
人。原告也有請朋友去查被告名下有房子,但跳票之後房子
卻設定二胎,設定二胎也要屋主同意,還要有印鑑證明、使
用印鑑,原告覺得應該是有得到被告同意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
素不相識,也不認識背書人雷富勝,被告之支票係被女兒即
訴外人簡妤蓁偷竊在外流通,而依附表編號1之系爭支票背
書觀之,係由不詳之訴外人雷富勝背書交給原告,但被告根
本不認識訴外人雷富勝,自不可能交付訴外人雷富勝再交付
給原告,另就附表編號2支票觀之,並無背書人,但被告與
原告根本不認識,怎可能如其於支付命令所載有交付支票之
行為。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所開立,亦不負發票人責任。另有
關訴外人簡妤蓁偷竊被告支票之行為,已由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在案;被告女兒簡妤蓁盜用被告的支票簽發交給雷富勝
,被告並沒有包工程,被告都還幫別人做工,哪有工程給別
人包。被告在103年底發現被盜簽後,趕快去做掛失。系爭
支票是被告女兒偷被告的票去盜簽的。另被告並沒有同意設
定二胎,都是雷富勝煽動被告女兒去辦等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 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票款請求權,而被告則以系爭
支票係出於偽造作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票據權利人
之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原告自陳訴外人雷富勝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足見兩
造之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的女
兒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名下有房子,但跳票之後房子卻有
設定二胎,設定二胎也要屋主同意,還要有印鑑證明使用印
鑑,應該是有得到被告同意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簡妤蓁盜用被告的支票,並未同意設定,都是雷富勝煽動被
告女兒去辦等語,是原告仍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而訴外人簡妤蓁未經 簡薛秀鳯 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月29
日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盜蓋簡薛秀鳯印章於支票領取證
上,向伸港鄉農會職員領取FA0000000至FA0000000號空白支
票本(包含系爭支票2張),並且由簡妤蓁或雷富勝先持簡
薛秀鳯之印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訴外人簡妤蓁、
雷富勝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支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無庸負發
票人責任。是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票款請
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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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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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2月26日│319,000元│104年2月26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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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2月27日│372,000元│104年3月2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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