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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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為一慢性精神病患者,其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均較差,在衝動下更無法考慮到行為後果,並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庚○○在其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均不佳,已達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產業道路上趁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上述所竊得之戊○○機車至高雄縣○○鎮○○路○○○號甲○○之住處,以扣案之剪刀一把破壞甲○○住處大門之鐵門之門鎖,夜間侵入甲○○之住宅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元、行動電話一支、打火機五個、螺絲起子四支,惟其尚未得手離開之際即為甲○○之鄰人 王溫鶯菊 發現而報警查獲。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以剪刀撬開鐵門進入高雄縣○○鎮○○街一之一號台糖旗山糖廠職工福利社內竊取電腦一組、捐發票箱一只、現金三百三十
三元得手後,以其所騎未掛車牌機車搬運逃逸,嗣後於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不慎摔倒,經目擊民眾報警,庚○○畏懼逃逸無蹤。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五四之一號竹峰寺外,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回數票十二張、中油油票七張及計量器一支,經己○○及案外人 湯舜雄 發現報警查獲。㈤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下午四時在高雄縣○○鎮○○路○段公有市場內,利用機車持有人乙○○○機車鑰匙忘記取下之機會,竊取 鍾羅鳳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又至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車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CD十一片、錄音帶十一捲、保險卡一只,置放於上述WJB-三七一號輕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內,嗣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永安路口,為警查獲。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夜間侵入高雄縣○○鎮○○路○○○號辛○○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菜刀、起子、剪子、扳手各一支,案經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刑十庭
法官吳志豪書記官邱秋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