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D0000000號、第三二-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R0000000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D0000000號、第三二-BR0000000號處分,其中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D0000000號處分,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民權路與五福路口紅燈越線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另第三二-BR0000000號處分,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在河東路收費停車場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科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惟上開二紙處分均事隔多年,異議人並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亦未曾收到停車補費通知單,至於異議人是否有紅燈越線停車,已不復記憶,亦無照片,是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民權路與五福路口紅燈越線停車乙事,有卷存照片可稽,是異議人對於上開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D0000000號處分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法令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時不受處罰,反面推之,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又按「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此停車場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高雄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訂定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修正該條例第三條條文,就停車場收費標準分為計時、計次及月票三種,並依停車場區域、流量、時段分七種收費標準(該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廢止,惟本件異議人使用停車場時,尚未廢止)。準此,高雄市政府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及公有停車場,並於道路兩端內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及公告停車場之所在,乃提供公物或公有營造物予可得確定之停車者公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時固生送達之效力,然就公告之內容,僅能使停車場使用者知悉收費之區域、時間、費用及繳交之方式而已,就具體停車時間及依此計算應繳交之費用,則無從由公告內容得悉,仍須依停車繳費通知單之記載,始能知悉,是就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而於使用人收受送達而知悉應繳交之費用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秩序罰。
六、經查: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乙節,異議人已有爭執,姑不論上開事實是否實在,僅就程序而言,雖該路段收費之方式,係由收費管理員當場開立繳費通知單後,將停車繳費通知單夾訂於汽車之雨刷上,然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面晤駕駛人送達該繳費通知單,姑不論該張繳費單是否遭風吹雨打而掉落,甚而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是此種將停車繳費通知單夾訂於汽車之雨刷上之行為,僅符合管理機關所規定通知流程,停車場使用人是否當然可收受該通知單,則非必然,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收受該通知單,是依上開說明,就具體使用規費(即停車費)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於異議人收受送達而知悉應繳交之費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即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R0000000號)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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