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具狀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見卷第四頁),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見卷第三五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前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兩造曾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東城大道六六二號住處共同生活,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先行前來台灣地區,俾以了解兩造婚後在台灣地區生活之居住環境、狀況,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未前往上開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反而電要求原告給付其人民幣六十萬元,欲與原告離婚,隨即去向不明,迄今仍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第十八至二三頁),堪信真實,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其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雖經提出證人 盧筠朋 (更名前之姓名為 盧莉如 )為證,然就兩造究有無約定婚後住所何在乙節,證人盧筠朋先係證稱兩造結婚之初似乎有意在台灣地區生活,嗣又改稱聽聞兩造計劃在台灣地區暫住,在大陸地區定居(見卷第十四頁、第四六頁),其所為之證詞顯因前後矛盾、出於臆測傳聞而不足採信。證人盧筠朋另證稱,被告來台手續係伊經辦,由原告將被告之文件交付與伊,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則曾向伊表示不適應台灣地區之生活,並提及要與原告離婚等語(見卷第十四頁、第四六頁),而被告亦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來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有線上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足佐(見卷第三三頁),核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先行前來台灣地區了解兩造之居住環境、生活狀況乙節,與證人盧筠朋上開證詞相符,被告亦確曾入境台灣地區一月有餘,足認兩造結婚時確曾約定被告應與原告於台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亦曾為了解婚後之居住環境、生活狀況而入境台灣地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再觀諸前開線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地區,而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向證人盧筠朋表明欲與原告離婚之意,亦據證人即盧筠朋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四六頁),核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並要求與原告離婚,索償分手費乙節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