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T
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印尼國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街七之一號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來台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不料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竟無故離家,被告於返回印尼之後二、三個月才打電話給原告說她已經返回印尼,並稱要與原告離婚,後被告就沒有再來台灣,現已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罔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印尼國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街七之一號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來台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不料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竟無故離家,被告於返回印尼之後二、三個月才打電話給原告說她已經返回印尼,並稱要與原告離婚,後被告就沒有再來台灣,現已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黃罔衿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印尼國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街七之一號住處,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來台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返回印尼,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又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被告無故離家,被告返回印尼之後幾個月打電話給原告及我說她已經返回印尼了,並且有向我跟原告說她要跟原告離婚,後來被告就沒有再來台灣,至今已經好幾年沒有聯絡了,並且失去聯絡,原告也有多次打電話給印尼的被告,但都已經找不到被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自台灣出境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入境台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自台灣出境後,就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警署外字第○九三○○四六一六二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四五五○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七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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