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毐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樓之一等處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搖頭丸是 陳冠溥 所有及持有,沒有提供給伊,伊並沒有施打,這次驗尿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可能是伊誤食到毒品所致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煙毒尿液檢查成績書一紙在警訊卷稽。㈡又參以人體服用MDMA後,經新陳代謝結果,七十二小時內(即三天)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其餘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服用後一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可參。準此,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顯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誤食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回溯二十六小時,範圍過狹,且不符前揭說明,然不影響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之同一性質,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並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將該七顆外觀乳白色錠劑送請鑑驗,經以西藥分析結果該七顆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管制藥品Nimetazepam及Caffeine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編號9308-25號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稽,而依本案警訊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搖頭丸七粒」中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係陳冠溥簽名,且檢察官於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決,被告陳冠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則認該白色錠劑七顆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其他第四級管制毒品(見93偵4596號卷第三十一頁),固與本案送驗結果不同,然二檢驗報告均無被告所施用之MDMA成分,是認該扣案毒品與本案並無從刑與主刑之附屬關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為之聲請係以該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MDMA而附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毒品既未含MDMA成分,本案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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