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蕭智強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邱邦閎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
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扣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
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