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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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陳金 2人之拜託而收集銀行帳戶,且警方早已監聽並業經調得各該帳戶之明細及匯款資料。準此以觀,自無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又被告於今年端午節前後之電話中即斷然拒絕 陳金溪 所欲匯入之新台幣1,700萬元,其於案發前亦曾向 葉惠 表明不在為彼等處理事務,在在足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行為之虞,衡情本件原羈押已不復存在,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詐欺罪,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即公訴人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羈押,而自96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文書或其他物品之授受。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2月,原審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有償蒐集人頭帳戶供他人渉嫌詐騙後匯款使用,且自人頭帳戶內提領現款,足認被告渉有詐欺等罪嫌重大。另本案尚有共犯多人未到案,且被告匯款之資料龐雜,尚有待勾稽,是以被告與未到案之證人及共犯均有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該原因並非具保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文書或其他物品之授受。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並無足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