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要件,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 王宥麒 」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參與本案犯罪總共抵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債務,等到我出去之後就可以繳回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

  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唐文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群組假投資詐騙」方式行騙唐文雄,致其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114年3月25日9時24分許

臨櫃匯款8萬737元

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雲翠 一銀帳戶)

石碇郵局(新北市○○區○○○0段00號)

114年3月26日9時2分許

114年3月26日9時3分許

114年3月26日9時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梁泳絴(有提告)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臉書FACEBOOK投資廣告、LINE群組投資詐騙」方式行騙梁泳絴,致其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114年3月26日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雲翠一銀帳戶)

石碇郵局(新北市○○區○○○0段00號)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3月26日8時4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雲翠一銀帳戶)

石碇郵局(新北市○○區○○○0段00號)

3

張鳴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AI股票分析、LINE群組假投資詐騙」方式行騙張鳴育,致其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114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劉昌明合庫帳戶)

7-11石碇門市(新北市○○區○○○0段00○0號)

114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

114年3月26日15時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1萬元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姜良翰(有提告)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群組投資詐騙」方式行騙姜良翰,致其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114年4月1日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玉賢 華南帳戶)

全家超商-石碇雙溪門市(新北市○○區○○○00號)

114年4月1日9時1分許

114年4月1日9時2分許

114年4月1日9時3分許

114年4月1日9時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2萬元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莊詠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抖音APP、LINE群組投資詐騙」方式行騙莊詠丞,致其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進行轉帳。

114年4月2日8時57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馮玉賢華南帳戶)

全家超商-石碇雙溪門市(新北市○○區○○○00號)

114年4月2日9時11分許

114年4月2日9時12分許

114年4月2日9時13分許

ATM

2萬元、2萬元

2萬元

2萬元、1萬9000元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自民國113年間即有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紀錄(尚未構成累犯),卻毫不在意:

(一)曾為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准羈押(羈押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至11月21日釋放),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8670、41388、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81號(以上簡稱前案)提起公訴。

(二)詎其於前案羈押釋放後,仍慾壑難填,貪圖快錢週期短、收益高,選擇重操舊業,加入王宥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唐文雄、 梁泳絴 、張鳴育、 姜良翰 、莊詠丞等,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進行轉帳。(報告意旨及其附表所示其他受害民眾 王智弘黃致涵陳儷娜江志家 匯款部分,與卷附被告提款時間不符,由警方另行調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奕廷依上游成員指派擔任提款車手,先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附表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取款項,並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防止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及贓款流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奕廷取得詐欺款項且形成斷點,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屬實)。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4年5月2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另案緝獲陳奕廷,並扣得其所持智慧型手機1支、長褲1件、拖鞋1雙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審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提款事實。

1、惟供稱欠內部成員王宥麒債務,雙方「口頭約定」作工抵債云云。

2、細繹被告所辯,無非主張「0報酬抗辯」,就其所欠債務、抵償方式等項,除片面供述,全無其他事證可佐。倘如其所辯,對於如何還款、能抵多少債務均未見說明,已難採信;遑論被告無錢可用,債權人豈會無懼道德風險委由其代為提款?明顯不合常理。此應屬臨訟杜撰一無所得矇騙司法機關避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甚明!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唐文雄、梁泳絴、張鳴育、姜良翰、莊詠丞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熱點提領一覽表。

4

1、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相關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使用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佐證被告有擔任提款車手,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5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修正前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足見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即詐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犯罪所得之對價(即被告之個人報酬),均應屬犯罪所得,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洵明。

(二)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

1、若僅就犯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立法本旨。不啻昭告不法份子應該短報自己犯罪報酬甚主張「0報酬抗辯」。

2、實務上亦不乏上游成員貪圖為了高額報酬親任一線車手,衡以各取款成員互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扮演關鍵角色,使同集團參與成員安心隱身坐享其成,並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豈能僅憑被告自述,犧牲「回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變相維護詐騙集團成員「本不該為詐騙集團掠奪他人財產並從中獲利」,嚴重自戕司法公信力。

三、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二說明,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交付金額」加計「被告之犯罪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一面表意和解一面賣慘妄圖換取輕判,以為只要佯裝和解,再兩手一攤表示一無所得、有心無力償還,即可騙取法院不顧履行狀況而從輕量判,還能保有犯罪成果。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是持續經營所需「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嚴重自戕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

方式

(受騙)

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犯罪報酬

1

唐文雄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4年03月25日

09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8萬0,737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張雲翠-一銀帳戶)

石碇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03月26日

09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筆×2萬元

不詳

自稱曾向王宥麒借款4萬元,口頭約定作工抵債,因而為其提領左列金額云云。

其所述既未提供證據以佐其實,毫無可信。

2

梁泳絴

(提告)

114年03月26日

08時40分許

  4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3

張鳴育

(提告)

114年03月26日

14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即戶名: 劉昌明 -合庫帳戶)

7-11石碇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03月26日

15時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姜良翰

(提告)

114年04月01日

0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馮玉賢-華南帳戶)

全家超商-石碇雙溪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14年04月01日

09時01分許

  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莊詠丞

(提告)

114年04月02日

08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4年04月02日

09時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