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陳慧錚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四十之三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甲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駕車貿然以時速約七十甲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適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 鄂机蠻嬌 正欲橫越馬路,乙○○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撞及鄂机蠻嬌,鄂机蠻嬌受撞後彈起撞擊汽車引擎蓋及右前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此破裂,鄂机蠻嬌則再彈至前方路邊之牆壁,受有腦挫傷、頭骨破裂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駕駛該車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地區偏遠處停放,並以帆布蓋住車身,再自行叫車返回住處。嗣為警遍查修車廠之修車紀錄,而通知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外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有撞到東西,以為是路障,並不知道是撞到人,是事後才知道撞到的是人,伊有開車回頭將頭伸出車外看但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才離開,當天下雨因擋風玻璃有破裂怕進水,所以用帆布蓋起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自家中駕駛N九─五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經台三線省道,要去木柵村找朋友,車速差不多七十甲里左右,行經內門鄉木柵村木柵四十號之三前,有感覺車輛有撞到東西,以為撞到警告過往車輛之標誌,之後伊立刻掉轉車頭,回到撞擊處,探頭查看,但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才繼續前行,當時前擋風玻璃碎裂、前保險桿凹陷、引擎蓋凹陷、右前輪蓋凹陷、右大燈座損壞、右霧燈破碎、右後視鏡斷裂,因怕車輛開回家後被父母親責罵,所以直接將該車開至美濃鎮龍肚地區較偏遠無人處之路旁停放,並用帆布蓋住,伊再叫車搭載回家到了隔日即八月十二日下午,伊聽木柵方面的朋友談論才知道有這一件車禍,覺得可能與伊有關,因害怕父親責罵,且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才遲未向警方自首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警訊筆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依被告行車方向留有被害人鄂机蠻嬌之拖鞋,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八頁、第九頁)。另上開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前輪蓋、右大燈座、右後視鏡因衝撞被害人而凹陷、破裂、毀損,亦有車輛照片十四幀附於警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全能汽車服務廠負責人 宋文龍 於警訊證述屬實,復有保險桿、引擎蓋、右前葉、右大燈、後視鏡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上開肇事車輛於肇事後,確因衝撞被害人而產生前擋風玻璃右下方破裂、右前方車頭毀損等結果,已詳如前述,足證肇事當時衝擊力量實屬巨大,在此情況之下被告豈有不知已撞及被害人之理?
(二)又證人 机耀輝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當時伊在別人家大門邊坐,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然後出去看,發現一台白色的車,那台車踩油門加速離開,從聽到碰一聲到出去看差不多五秒鐘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机耀輝於警訊時係陳稱:聽到外面馬路有車輛撞擊到不知何物,伊經過大約十秒鐘後跑出來看,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就其到外面查看時間之供述雖不盡一致,惟縱認證人机耀輝聽到撞擊聲到外面看見被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十秒鐘,則被告亦無法在短短的十秒鐘內撞擊被害人後再掉頭回到肇事地點查看沒有什麼東西才離開,再參以被告若非心虛又何須將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地區偏遠處停放,並以帆布蓋住車身之理,且證人宋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全能汽車服務廠是在中壇,與龍肚地區一樣在美濃,但是不一樣的地區,開車差不多八至十分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亦非因修理該車始將該車停放在龍肚地區,顯見被告確因撞及被害人後,並未下車查看且加速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再駕駛該車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地區偏遠處停放,並以帆布蓋住車身,以隱藏自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其過失致死之犯行詳後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而成立民事上和解,但其調解內容係就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與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亦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撞到路障云云。惟
查,被告自警訊已坦承當時車速約時速七十甲里;且有如前述,被告不可能不知所撞擊者係人。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台三線屬於省道,為雙向四線之車道,限速五十甲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當時之車速約七十甲里,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被告行車方向留有被害人鄂机蠻嬌之拖鞋,並散落車輛之零件,而被害人倒臥水溝內,旁留有大量血跡及腦塊,而水溝上之牆壁處亦留有一灘被害人摔倒後所留之血跡,依此研判,顯係被告以時速約七十甲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適有被害人鄂机蠻嬌正欲橫越馬路,被告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受撞後彈起撞擊汽車引擎蓋及右前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此破裂,被害人則再彈至前方路邊之牆壁,而跌落水溝內無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有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措施之過失,至為明顯。雖被害人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疏失,即難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又被害人鄂机蠻嬌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腦挫傷、頭骨破裂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雖與有過失;但該路段並無行人穿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原判決認被害人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而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未盡洽。(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經高雄縣內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雖已於原審判決前交付,原審並予以審酌(詳原審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付十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則開立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本票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應併撤銷,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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