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至四十分許,異議人所有之XJ—一七二號大營貨車係由 黃富吉 駕駛抵達后里地磅檢查,並非由年僅十七歲之 黃家維 駕駛,況過磅時當時有一員警站在地磅外側觀察過磅情形,過磅後員警表示往前開十公尺停車受檢,並隨即步行前來,該段期間僅五、六秒鐘,黃富吉、黃家維二人實無於此短暫期間互換位置之可能,是交通違規單上所載該貨車係由年僅十七歲之黃家維駕駛與事實不符,爰依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之證人即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 林勝模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其將巡邏車停放在地磅旁觀察駕駛人是否有喝酒等違規情形,其見駕駛車號00—一七二號大營貨車者甚為年輕,即請該駕駛人將車開至前方五公尺處之分裝場,然其走過去後發現駕駛人已換成黃富吉,遂請黃富吉下車,黃富吉表示因太累而將車交由黃家維駕駛,自己則躺在後面小睡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上開大貨車當時係由年僅十七歲無駕照之黃家維駕駛且未攜帶行照情事,已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萬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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