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邵琪
陳永斌 被告 林碧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期授信額度為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一還款周期(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29,814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536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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