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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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登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登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次,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借貸,雖均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各該次借貸,被告各係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因各僅侵害同一法益,是均屬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借款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正本2張、2萬元之本票正本1張,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告訴人各次借貸中所返還之利息次數所述互不吻合,然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各次借貸計息期間均為每10天1期,每次計息期間到期時,告訴人均有給付各該次利息予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至17頁、第36、41頁),故本院認為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借款時間為民國
106年2月3日,借款當日預扣利息3000元,至被告於同年
4月14日為警查獲前,各次被害人給付利息時間應為同年2月13日、2月23日、3月5日、3月15日、3月25日、4月
4日,共計6次,每次分別為3000元,是本次借款被告總計收取21000元之利息(3000元6+3000元=21000元);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借款時間為106年
3月16日,借款當日預扣利息1500元,至被告於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各次被害人給付利息時間應為同年3月26日、4月5日,共計2次,每次分別為1500元,是本次借款被告總計收取4500元之利息(1500元2+1500元=4500元);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借款時間為106年4月6日,借款當日預扣利息1500元,然因被告於同年月14日即為警查獲,本次借款尚未到被害人給付利息時間,故本次借款被告僅收取借款當日預扣之利息1500元。基此應認被告3次犯行總計向被害人收取27000元之利息無誤。故本案之犯罪所得2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施登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放款予 郭明青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郭明青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施登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容檳榔攤,當場查獲施登友欲向郭明青收取利息,並扣得施登友所持有之郭明青身分證1張(已發還郭明青)、本票3張。
二、案經郭明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登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明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正本及扣案本票3張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