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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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 郭心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 謝宗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 律師
劉偉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所簽發、付款地均未載、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及第18132號裁定准許在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業已撤銷因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債權係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代訴外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端公司)履行台端公司應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開價金義務業已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裁定准許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另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裁定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簽立之緣因,係因被上訴人有一「手提電腦安全開關」技術,而上訴人為從事申請專利事務之人,被上訴人遂委請上訴人向本國、大陸及美國等地區提出專利申請,經上訴人陸續提出申請,於等候專利核准期間,被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15日與台端公司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①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磁石的複合包裝件」專利權(即中華民國第M387083號專利《下稱A1專利》、第000000000000.6號專利《下稱A2專利》),②被上訴人已提出專利申請之「手提電腦安全開關」專利申請權(即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下稱B1專利》、中國大陸第000000000000.6號專利申請案《下稱B2專利》、美國專利申請案《下稱B3專利》),讓與台端公司,約定台端公司於簽約後支付首期權利金100萬元,嗣被上訴人將專利權完成讓與登記予台端公司後,台端公司應再支付後期權利金250萬元。被上訴人與台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陸續委託上訴人辦理A1、A2專利權讓與登記,及B1、B2專利權申請權移轉登記,惟就前開B3專利,被上訴人之前開美國專利案件受理編號於101年7、8月間發生登載錯誤之事,兩造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13日即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給付台端公司依約應支付予伊之後期權利金款項(惟台端公司依約係待被上訴人取得美國專利案後,始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該時台端公司尚不負有給付義務),否則即要將美國專利案件受理編號登載錯誤之事告知上訴人往來之所有廠商,使上訴人喪失信譽等語,被上訴人於斯時另偕一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在場,徵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詞,上訴人即在極端恐懼下簽署系爭本票及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此行為,當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乃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撤銷系爭本票當初簽發時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及101年8月13日簽署協議書之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專利申請事務,即便申請程序有所延誤,至多僅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付第三人應付之履行契約責任,兩者顯不相當,顯見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其原因關係無正當性存在,上訴人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契約書關於後期權利金之約定,係以取得專利權後辦理移轉登記為條件,被上訴人之B3專利權是否獲美國核准尚有疑義,其要求上訴人在條件尚未成就前就代第三人履行契約義務,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善良風俗,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繫於台端公司最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數額多寡,除前揭A1專利業經第三人舉發予以撤銷外,另據美國專利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專利申請亦經美國駁回,是系爭契約書之標的,已陷於事後給付不能,上訴人自無代墊後期權利金之義務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係於公共場合商討專利後續事宜,與被上訴人同行之人亦無出言為威脅、恐嚇之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係遭到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佐證,實無足採信;又發票人本應依其票據文義負責,發票關係原因之存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擔之責任,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依附於系爭協議書,而與系爭契約書無涉,況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上訴人讓與之專利權遭撤銷後,得減少或免除台端公司應付之授權費用,上訴人所提出專利權遭撤銷之事實屬發票後之新事實,不得據以爭執發票時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面額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面額1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紙,另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裁定准許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另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裁定准許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101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13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有損我國善良風俗?上訴人是否已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爰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及由被上訴人執有,則上訴人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有規定,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立,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因美國專利案申請部分與被上訴人有些爭執,就約在三重國小捷運站的某咖啡廳談,那是個公開場合,當天伊自己過去,被上訴人和他的一位朋友在場,被上訴人覺得伊把錯誤的案號給他,讓他與台端公司的合約不能履行,無從自台端取得款項,應先替台端公司付款給他,故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伊是覺得不應由其一人承擔,即便是美國專利有問題也只是應付部分責任而已,當天從下午五、六點一直談到約晚上七、八點,因被上訴人認識很多我們的客戶、合作廠商等等,被上訴人有提及若不處理的話要告訴我們的客戶、合作廠商,告知我們事務所的誠信等等的問題,伊當時是事務所的出名經營者,所以由伊來簽發系爭本票;當天被上訴人帶去的朋友只是在現場沒有說話,有抽菸,看起來不是很友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第87頁)。則兩造既相約在屬於公眾場合之咖啡廳商議,上訴人並無即刻受生命財產威脅之可能,而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對話,與被上訴人同行之人僅在現場並未說話,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如何之脅迫行為,至於與被上訴人同行之人友善與否,係上訴人個人主觀想像,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脅迫舉措之事實。
㈢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即上訴人)、乙二方因手持式電
腦安全開關,未申請而後補請美國專利所產生之權利損及乙方謝宗燐,無法同台端興業完成合約履行及收覆款項一事進行協議,由甲方自行提及以下賠予或及代墊(台端應付款項)及專利後續需履行及完成申請及讓渡(包括與台端興業合約更改),設下諸列所有處理及日期協定。2012年8月31日前退回美國專利申請費NTD60,000,轉讓手續完成后,再為請款。另於2012年9月30日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00萬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50萬元正,轉讓完成后,台端付款后,請回代墊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系爭協議書下半部內容自「2012年8月31日退回美國專利……至上訴人簽名郭心儀處」均係由伊親筆書立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參以上訴人所為之前揭陳述,暨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票面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另於2012年9月30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00萬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代墊台端應付款項150萬元」內容,確屬相符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為解決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爭議而達成協議,經上訴人允諾代台端公司墊款所致(因是時上訴人為事務所之出名經營者),尚與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方書立系爭本票云云,有所出入。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若不予解決即將向上訴人所屬事務所之客戶、合作廠商告知彼此間之專利爭議情事,惟被上訴人本有其言論自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屬脅迫行為。
㈣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台端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開A1、A2專利讓與台端公司,並同意於上開B1、B2、B3專利核准後,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全部讓與台端公司等情,此參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記載即明。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台端公司係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後,始須再支付被上訴人後期權利金250萬元,故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契約書台端公司係於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後,始有支付後期權利250萬元之義務一節,堪以認定。惟兩造間係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專利事宜之爭議,協議先由上訴人代墊前揭台端公司應付之款項,並約定於專利權轉讓完成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回款項,此參系爭契約上記載「轉讓完成后,台端付款后,請回代墊項」等文字即明,是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前,對於台端公司給付250萬元後期權利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一事,本知之甚詳,惟因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專利處理爭議,自行同意在台端公司依約尚未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250萬元後期權利金之義務前,即先行墊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本於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且該約定內容亦無悖於善良風俗之處,更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亦無可取。
㈤另上訴人主張上開A1專利業經撤銷一節,業據其提出專利網
路資料檢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固為真實。惟系爭契約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讓與台端公司之專利遭撤銷後,台端公司應支付之後期權利金250萬元即應予減少之約定,僅於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敘及台端公司得暫停支付技術顧問費等內容,是上開A1專利縱經撤銷,本不影響有關系爭契約書中權利金之支付,又系爭本票之簽立係依兩造協議而來,被上訴人之專利縱經撤銷、專利申請縱經駁回,仍與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代墊款項因而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況上訴人係同意先代墊250萬元款項,於日後台端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後,再向被上訴人索回墊款,縱日後台端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款項異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亦無礙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之票款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已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或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繫於台端公司最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數額多寡,均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違法之處而屬無效行為等情,尚未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系爭本票債權數額亦得以確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