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
1月22日、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惟
系爭本票原告業已於95年5月23日交付支票二張(一張三
萬元,一張五千元),及現金二萬三千二百元,有被告親
筆書寫及簽名之收據,惟因票期在8月30日才兌現,所以
未能返還還本票,故原告要求被告簽收,過後原告遺忘此
事,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加以提示,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
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本票債權其中包含租金及打麻將輸的
錢,二萬元是賭債,三萬元是借的,其他是租金,其已還
清債務。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係原告向
其借款,另外還有向其妻借貸,原告提出之收據與本件債
務不同是兩回事,跟其借的是用支票借的,到期沒有繳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應
堪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五萬四千元債務一
事並不否認,雖稱其中二萬元係賭債,然被告並未承認,
核原告提出之收據亦未有賭債等類似字樣,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既自
認確有系爭本票債務,其對已清償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提出收據影本二紙,欲證明其已清償,然為
被告否認,核上開收據所載僅為計算方式,並無如何清償
或已清償之記載,第二紙雖有被告簽收支票之證明,然亦
無現金給付之依據,況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載「租金4000,
利息30000部分2700,20000部分1500,4000+2700+1500
=8200,溢付1000元,下載0000-0000=7200」,若如原
告所稱其已清償五萬八千二百元(支票二張三萬五千元,
現金二萬三千二百元),即與核算金額(30000+20000+
8200)相符,何來溢付一千元,又何需有八千二百元減去
一千元尚餘七千二百元之記載,顯係被告用他處債務清償
溢付之一千元以抵付上開收據債務之意,亦難據此證明與
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有何相關,且上開收據載明「利息:
老婆」等字樣,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另向其妻借貸等情相符
,均難認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自非有理。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