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賴銘昌 即 信宏機 車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乙○○庚○○○丁○○丙○○戊○○○壬○○己○○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辛○○、乙○○、 賴植森 、訴外人 賴清森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對訴外人 郭呈祥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郭呈祥應拆除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一─二地號土地上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複丈成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七五之一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辛○○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訴外人賴清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丁○○、丙○○三人,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應為被告辛○○、乙○○、賴植森、庚○○○、丁○○、丙○○, 故以渠 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郭呈祥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買賣修理業務,故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租賃權,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設籍課稅證明,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有租賃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共有五年租賃期,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可證。
(三)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院洋民壬訴字第七六四五號函附原審七十六年度訴第四八七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三號之判決係寄存送達,原告未收到判決書,原告係於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即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成立租賃關係,且係為自己承租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規定確定判決即判力之主觀範圍內,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原告對於郭呈祥係無權占有一節無意見,原告在完全不知有訴訟情節下,基於善意取得租賃權,就執行標的物之租賃營業權應受合法保護,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行拆屋還地,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四十四台上五六一號反面解釋)。
(五)系爭房屋另經郭呈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又依據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歷審現場勘察圖可證明系爭房屋分別介於同段九一─二、九一─六,二四─五等地號土地上,故有再實地勘測系爭房屋確實占用面積之必要性。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設籍課稅證明、房屋租賃合約書、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年二月份營業稅繳款書、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 賴植森業 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戊○○○、壬○○、己○○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對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郭呈祥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屬於物權之請求權,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及於新占有人,原告係於該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後始承租系爭房屋,為郭呈祥之特定繼承人,為既判力所及,故其提起本訴無理由。
(四)否認原告善意取得租賃權,被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有物權的排他性,原告之租賃權不得對抗被告的物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植森於原告起訴(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證,其繼承人戊○○○、壬○○、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辛○○、乙○○、賴植森、訴外人賴清森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對訴外人郭呈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郭呈祥應拆除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一─二地號土地上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複丈成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辛○○等人於八十九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郭呈祥承租系爭房屋,故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確定,原告係於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成立租賃關係,且係為自己承租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規定確定判決即判力之主觀範圍內,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對於郭呈祥係無權占有一節無意見,但原告在完全不知有訴訟情節下,基於善意取得租賃權,就執行標的物之租賃營業權應受合法保護,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行拆屋還地,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云云。
二、被告抗辯: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屬於物權之請求權,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及於新占有人,原告係於該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後始承租系爭房屋,為郭呈祥之特定繼承人,為既判力所及,故其提起本訴無理由。否認原告善意取得租賃權,被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有物權的排他性,原告之租賃權不得對抗被告的物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緣被告辛○○、乙○○、賴植森、訴外人賴清森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對訴外人郭呈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郭呈祥應拆除系爭郭呈祥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七五之一號),被告辛○○等人於八十九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郭呈祥承租系爭房屋,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約定五年租賃期間,故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設籍課稅證明、房屋租賃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營業稅繳款書、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原告是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係提出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此有該執行卷宗在案可稽,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判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宣判,嗣經該案被告即郭呈祥提起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三號審理,郭呈祥並曾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勘驗期日到場,該件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宣判,駁回郭呈祥之上訴,該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合法寄存送達於郭呈祥之住所,郭呈祥並未再提起上訴,故該民事訴訟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卷宗在案可稽。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一審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固有缺漏,而應補正,惟不影響該民事判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確定之事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出之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末行所載之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惟該日期係本院民事庭應當事人聲請再發給該證明之日期,而非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原告據以主張該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確定,尚屬誤會。
(二)原告既自承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郭呈祥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開始承租,其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開始承租,即無足採。
五、其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被告抗辯: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屬於物權之請求權,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及於新占有人,原告係於該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後始承租系爭房屋,為郭呈祥之特定繼承人,為既判力所及,故其提起本訴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三號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係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郭呈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固係以物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向房屋所有權人郭呈祥承租占用系爭房屋之人,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該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且其承租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故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本件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屬無據。
六、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即應審究其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善意取得租賃權,就執行標的物之租賃營業權應受合法保護,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行拆屋還地,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例反面解釋)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債務人郭呈祥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債務人郭呈祥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郭呈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本件原告,原告雖基於該租賃契約取得房屋租賃權而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惟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該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僅存於訂立契約之原告與郭呈祥之間,而對租賃契約當事人具有效力,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則不生效力,其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亦無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之權限。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台上五六一號判例反面解釋,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查該判例要旨為「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觀諸該判例要旨之內容,係指第三人就債權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主張有租賃權,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故第三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之租賃權既不得對抗被告之所有權,即本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上述判例之反面解釋,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尚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惟其向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之執行債務人郭呈祥承租系爭房屋,其亦屬無權占有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不得以其租賃權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