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認「被告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將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設立「葳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由,邀集告訴人甲○○入股,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入股金至被告丙○○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後被告丙○○又以公司需資金周轉及公司需有資金在銀行充作業績等為由,誘騙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匯款十一萬元、五十萬元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之帳戶內,計前後共匯款一百十一萬元。惟嗣經告訴人甲○○屢向被告丙○○、乙○○催討上開款項,被告等均避不見面並置之不理,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另被告丙○○、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擅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葳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等罪。」,且該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七五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經核屬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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