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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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經警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係沿台中市○○○路口遵循號誌左轉文心路,根本無直行闖紅燈之事,自無違規可言,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台中市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交(八七)A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分四交字第六八七四號函為主要憑據。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受處分人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違規之事實乃「闖紅燈直行」云云,而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前揭函文卻記載受處分人係「行經永春東路,駕駛人欲左轉文心路,當時文心路為綠燈,違規人紅燈左轉」云云,顯見舉發機關就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認定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據為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證據,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